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阜阳**管理局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阜阳**管理局房屋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0日,被告阜阳**管理局作出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该公告内容:根据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决定注销王*、朱*持有的坐落于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人民中路164号温州街6#7#8#9#楼A2127室房屋所有权登记,王*、朱*持有的阜字第2011126970、2011126971号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

阜阳**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字第2011126970号房地产权证;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档案:阜阳市房屋登记核准表、阜阳市**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王*和朱*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王*与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人员对王*和朱*的询问笔录、契税及维修资金交纳凭证,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注销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王*和朱*办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王*和朱*丧失了所有权的依据。5、刘**的申请书;6、阜阳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房监办(2013)45号文件及审批表;7、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8、朱*的代理律师周*的法律意见书;9、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证据5-9用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0、《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朱**称:刘**将阜阳市贡院街80号2户房屋所有权赠予其子王*。2011年9月19日王*作为被拆迁人与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2011年7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合法取得温州街6#7#8#9#楼A2127室回迁房。2011年10月,王*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与原告朱*共同共有温州街回迁房,将房屋赠予原告。2011年10月31日,被告颁发的第2011126970号房地权证载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没有否定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只确认王*与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基于王*赠予成为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该赠予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法院确认,并非被告职权范围。被告根据此判决作出注销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该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

朱*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阜字第2011126970号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公示;2、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3、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信封,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阜阳**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阜房办(2013)144号公告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1月26日,刘**与其子王*签订协议,将原阜阳市贡院街80号2户房屋所有权附条件赠予王*,王*接受赠予后与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取得了拆迁房屋的补偿权利。涉案房屋建成后先由阜阳市**有限公司办理了初始登记,2011年10月,王*、朱*与该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朱*系依据转移登记取得的房屋共有权,并非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赠予其取得。2012年4月28日,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刘**与王*之间的房屋赠予合同。2013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确认阜阳市**有限公司与王*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因王*、朱*办理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协议自始无效,二人因此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随之消灭。被告基于此生效判决作出的公告,并没有对王*和朱*之间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认定,故不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二、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和听取其辩解意见不属实。2013年10月27日,原告代理律师提交了法律意见书,被告对该意见书进行认真研究,充分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公告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告混淆了拆迁还原和赠予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公告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刘**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王*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原有房屋坐落在阜阳市贡院街80号2户。因该房屋拆迁,2001年9月19日,刘**之子王*与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7年1月26日,刘**将拆迁还原的门面房与王*签订附条件赠予协议,协议约定:王*保证对刘**尽赡养义务;未经刘**允许,王*不得将房屋转让他人。2011年7月27日,王*又与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房屋建成后先由阜阳市**有限公司办理了初始登记。2011年10月31日,该公司为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与王*、朱*向被告阜阳**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依据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王*和朱*的结婚证、身份证、契税及维修资金交纳凭证等材料,分别为王*、朱*颁发了阜字第2011126971号、2011126970号房地产权证,确定坐落在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人民中路164号温州街6#7#8#9#楼A2127室拆迁安置房屋王*和朱*共同共有。由于王*违反协议,刘**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刘**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予合同(协议)。因该赠予合同被撤销,王*无权处分刘**的财产,刘**再次提起诉讼,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1年9月19日的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2011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10月18日,刘**向被告申请撤销王*、朱*持有的阜字第2011126970、2011126971号房地产权证。2013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本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规定,作出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决定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王*、朱*持有的阜字第2011126970、2011126971号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4年3月21日,该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档案、阜字第2011126970号房地产权证、刘**的申请书、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王*、朱*颁发的阜字第2011126971、2011126970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阜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本院生效的(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据此,王*、朱*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丧失了所有权来源的依据,因此,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阜房办(2013)144号《关于注销王*、朱*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公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