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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王**不服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颍州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30日对秦**、王**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秦**、王**(夫妇)于1997年后2006年前在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建房,砖混结构349.45平方米,砖木104.06平方米,简易房8.52平方米,棚子22.95平方米,总面积484.98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处房屋限五日内自行拆除。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颍州区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部分。

4、《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法律授权规定及**务院授权,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职权。

第二组证据:

1、被告对秦**、王**的询问调查笔录。

2、被告对王**的询问调查笔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现场房屋照片四张。

5、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对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存根);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对阜阳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存根);

6、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

7、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和颍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秦**、王**(夫妇)、邢**等5户房屋认定申请;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秦**、王**(夫妇)、邢**等5户房屋认定申请的回复函。

8、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

第三组证据:

1、关于要求依法查处万霖社区部分居民涉嫌违法建设的请示。

2、颍州**部办公室公文处理单。

3、立案登记表。

4、事先告知书(存根)、听证告知书(存根)、送达回执及照片。

5、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

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照片。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四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秦**、王**诉称:2014年4月30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职权、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等问题都存在违法的情况,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秦**、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王**、周**出庭作证:1、秦**、王**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4、证人王**、王**、周**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房屋建造时间。

被告辩称

颍州区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成立的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不存在行政职权违法的情况。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在处罚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勘验,制作了调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并调取了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认定及阜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实原告于1997年后2006年前在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建房,砖混结构349.45平方米,砖木104.06平方米,简易房8.52平方米,棚子22.95平方米,总面积484.98平方米,且该房屋处于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在处罚前,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详细的调查、询问、勘验笔录,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实施该行为程序合法。4、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确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因此,被告对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于1997年后2006年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中,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确切建设时间、建筑面积、有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王**于1997年至2006年期间在清河办事处万*社区前郭庄建房,砖混结构349.45平方米,砖木104.06平方米,简易房8.52平方米,棚子22.95平方米,总面积484.98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3月,颍州区行政执法局接到颍州**事处要求查处的请示,随即立案调查。2014年4月8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申请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涉案房屋进行认定,同年4月21日,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处房屋作出了违法建设认定。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4月30日,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2014)州城管罚决字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完毕。原告秦**、王**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颍州区行政执法局是否有作出限期拆除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颍州区行政执法局是否有作出限期拆除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暂行规定》,授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使行政执法权。故被告对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具有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质疑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将责令限期拆除定性为行政处罚虽有不妥,但未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原告的质疑不能成立。二、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应责令限期拆除。本案涉案房屋的区域在1995年原告建房前已纳入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并已向社会公布。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建房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经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属违法建设。因该违法建筑位于阜阳市重点工程规划区内,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限期拆除的情形。颍州区行政执法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查询、程序告知、决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后,依法对秦**、王**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送达时被送达人拒绝签字,但有在场证人签字及照片证明,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法律承接,关于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处理,在原城市规划法中即有规定,其规定内容与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同时原告行为的违法状态也一直持续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时,因此,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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