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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陈**、李**、陈**诉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陈**、李**、陈**要求确认被告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查处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报请阜阳**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8月15日,阜阳**民法院作出(2014)阜行他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张**、陈**、李**、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等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一些身份不明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在自己依法承包的耕地上种植的大量玉米、小麦等农作物践踏毁坏、夷为平地,至今仍违法占用。针对不法人员的此种行为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反映,并提出查处申请,然而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不理不睬,蓄意袒护违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查处申请书、递交申请书时的录像光盘及录像中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毁坏农作物时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侵占后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递交查处申请;2、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函以及太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阳**革委员会、太和县城乡规划局分别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被占用时没有合法的征收批文、立项手续、规划许可手续;3、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4)17号建设用地批复,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直到2014年8月28日才取得批文;4、现场施工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被占用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太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所在的友谊村为建设友谊安置区,按征地补偿标准向原告等村民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7月8日对友谊村委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鉴于安置区建设属民生工程,被告经研究决定下发了限期整改建议函。2014年7月18日,被告对友谊村委会非法占有土地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16日下达了太国土监字(2014)第173号《关于对安徽太和**民委员会非法占地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有关程序正在依法进行。原告诉称被告蓄意袒护违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在村民组征地补偿发放清单;2、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整改建议函、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其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申请的证明目的,对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履行了立案、查处等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陈大营村村民。2014年5-6月间,原告分别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阜阳**革委员会、太和**革委员会、太和县城乡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经上述单位回复得知其所在村东地上的建设项目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民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次日,又向太和县**理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建议函;同年7月18日立案。9月16日作出太国土监字(2014)第173号《关于对安徽太和**民委员会非法占地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太和**源局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负有调查处理的管理职责。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根据201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本案被告立案时已超过十个工作日,程序存在瑕疵,在此予以指正。由于被告已履行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张**、陈**、李**、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张**、陈**、李**、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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