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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陈**、李**、陈**与阜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陈**、李**、陈**要求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阜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张**、陈**、李**、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张**、陈**、李**、陈**诉称:原告为核实自己耕地农田被征收的合法性,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5月15日被告收到申请,超过15个工作日,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明知本案涉及的信息由太和县政府公开,但依次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阳市人民政府、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人民政府等多家单位申请信息公开,在明知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是故意就该案制造影响,滥用诉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张**、陈**、李**、陈**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单位以收发章签收。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单;3、签收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网络截图,没有投递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答复》;2、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函(2014)33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函(2014)331号《协助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阜国土资复(2014)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五份证据证明五原告所反映问题系同一问题,在明知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仍坚持起诉,是故意就该案制造影响,滥用诉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委会陈大营村村民李*、张**、陈**、李**、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被申请人)阜阳市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该村东地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下列文件:1、征地批文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拟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3、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含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签字意见及采纳情况(集体组织及农户签字))以及听证通知、送达等情况;4、《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6、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说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所需用途“生活”。2014年5月15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的申请,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被告未给予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给予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起诉是制造影响,滥用诉权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委会陈**东地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相关文件,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应予公开,对不属于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应给予书面回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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