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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陈**、李**、陈**与太和县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陈**、李**、陈**要求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阜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将此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8月22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张**、陈**、李**、陈**及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张**、陈**、李**、陈**诉称:原告为核实自己耕地农田被征收的合法性,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超过15个工作日,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为核实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性,于2014年7月17日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公开相关信息。复议期间,原告以同样诉求和事由,将太和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三、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向李*等人公开相关信息,视同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张**、陈**、李**、陈**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快递单;3、签收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收发人员及县长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原告的复议申请书、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同一信息公开事项向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3、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信告字(2014)第1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相关信息依程序告知原告,视同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4、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及社保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居住的友谊村在征地范围内,初步确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被征土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5、2014年7月24日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李*的谈话回访笔录,用以证明太和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安排李*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查阅相关资料,李*拒绝见面;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所举证据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的质疑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张**、陈**、李**、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其所在的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委会陈大营村东地的耕地被征为国有的下列文件:1、征地批文及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拟征地告知书及送达证明;3、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表(含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被征地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签字意见及采纳情况(集体组织及农户签字))以及听证通知、送达等情况;4、《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征收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6、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说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纸质文本”,所需用途“生活”。2014年6月9日,太和县人民政府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原告的申请,被告未给予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2014年6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按上述规定,给予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辨称太和县国土资源局以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形式向李*等人公开相关信息,视同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友谊村委会陈大营村东地耕地被征为国有的相关文件,被告甄别不同情况,对其制作或者保存的应予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属于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应作出书面回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张**、陈**、李**、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张**、陈**、李**、陈**的申请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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