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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吴**不服阜阳**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吴**不服被告阜阳**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刘**、刘*、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11日,被告阜阳**管理局为第三人李**丈夫刘**颁发房地权阜字第2006004911号房地产权证,确定房地坐落颍州**事处振兴居委会振兴北路,房屋状况:幢号4,房屋总层数3层,101,建筑面积64.74平方米,用途非住;102,建筑面积46.77平方米,用途非住;201,建筑面积125.94平方米,用途住宅;幢号3,建筑面积103.28平方米,用途住宅。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阜颍私产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2、国用(90)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刘**的身份证复印件;4、阜规颍州(2003)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表;5、变更登记申请书;6、房屋所有权具结书;7、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8、房产测量说明及分幢明细表;9、房地产变更登记审批表,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李**、吴**诉称: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姐妹关系。1986年,原告住房紧张,由于李**是镇干部,怕影响不好,以其妹夫刘**名义征用颍西镇储庄生产队5分4厘土地,原告支付2592元费用。1988年,原告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平房4间,厢房2间。原告于1994年入住。2003年,原告又以刘**名义申办了规划许可证。建门面111.51平方米,二楼住宅125.94平方米。2011年7月刘**去世。2014年4月28日,第三人起诉两原告,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刘**的,并办理了房产证,第三人是合法的继承人,要求原告退还。原告得知,刘**生前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房产证。被告未认真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为刘**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刘**颁发的房地产权证。

李**、吴**向本院提举以下主要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李**、吴**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阜阳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李**购买颍**办事处振兴社区储庄东生产队5分4厘土地,房屋建成后李**在此居住至今;3、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购买颍**办事处振兴社区储庄东生产队土地,地款和青苗费李**交给当时的队长程**,房子是李**盖的,李**在此居住20多年了;4、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给李**盖房,工钱是李**给的;5、证人李**、李**、孙某某、李**、李**、邵*出庭作证。李**证明:其妹妹李**和李**1990年前在振兴北路合伙建平房一处,1994年两人又合伙买车跑运输,由于管理不善,李**当年退出合伙,车子李**留下。1995年经其与其五弟李**处理,平房作价7万元,谁要房子,给对方3万5千元。李**要了房子,车冲抵3万元,为了结此事,李**替李**付5千元,由侄子李*戊带给李**,楼房是李**2003年建的;李**出庭作证证言与李**证言一致;孙某某证明:李**买其生产队5分4厘土地,青苗和土地补偿费李**交的;李**证明:姐姐李**和李**合伙建平房和买车的纠纷,通过哥哥李**和李**处理,两个姐姐都没意见,房子现在属李**;李**证明:1997年在外打工时,家属打电话讲,姑姑李**、李**的房产处理好了,房子作价7万元;邵*(原振兴社区副主任)证明:其到振兴社区工作,李**一直在该社区居住,本人认为房子是李**的;6、李**、李**、李**、孙某某、邵*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与出庭作证证言相同;7、颍**院民事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阜阳**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并不知情,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刘**颁证,不存在违规;2、原告2014年4月28日知道房产证的存在,10月份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涉及房屋权属争议,应先解决民事争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李**、刘**、刘*、刘**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庭审中辩称意见:涉案房屋由刘**建造,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举的证据因刘**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不明确及规划许可的房屋楼层、面积、用途与被告颁证不符,且不能证明刘**对颁证的房屋全部拥有产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及被告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

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6,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争议的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但对房屋出资的事实,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房屋确权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质疑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质疑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姐妹关系。李**丈夫刘**于2011年7月去世。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位于颍州**事处振兴居委会振兴北路,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1989年3月25日,原阜阳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了阜颍私产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现该证被告作为换证依据收回)。2006年4月27日,刘**以座落在颍州区振兴路房屋一处,属其所有,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阜颍私产字第0070号房屋所有权证、国用(90)字第2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阜规颍州(2003)0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为私人住宅砖混贰层,建设规模为220平方米),并提交了内容为座落于振兴路的房屋7间,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刘**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2006年5月11日,被告为刘**颁发了房地权阜字第2006004911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刘**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中除申请人的情况外,表中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不能表明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刘**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只对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的房屋承诺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刘**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不明确及未提供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且超出规划许可的面积、用途等将本案争议的房号101、102、201的楼房为刘**登记并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因此被告为刘**颁发的房产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阜阳**管理局2006年5月11日为刘**颁发的房地权阜字第2006004911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阳**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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