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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居民委员会与阜阳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居委会”)不服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12月为第三人马*颁发的阜州集用(2008)字第B110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阜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本案移交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西**居委会诉称:第三人马*系阜阳大田中学退休教师,家中三口人均是城镇户口,非原告居委会农户。2008年马*使用其于1981年伪造的《安徽省阜阳县农民宅基地使用证》,从被告处骗取了阜州集用(2008)字第B110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非法占有了原告所有的土地。第三人在大田集共占三处宅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土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阜阳市**阜州民基(2004)15号文件“关于成立古**委员会和渔业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渔业居民委员会的通知”、大田集寨南新建街草图,用以证明马*使用的土地属于西**居委会;2、西**居委会给阜阳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3、西**居委会2009年3月6日的会议记录;4、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穆**的信访事项告知书;5、阜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关于穆**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被告辩称

阜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诉争的土地不在原告的行政区划范围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该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从2009年3月6日原告的会议记录中可以看出,该居委会主任和委员当时就知道马*已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毅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没有提供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村民会议记录,提起诉讼违反《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才可办理”的规定。第三人使用的原《安徽省阜阳县农民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合法的;根据政府要求,被告以此证为第三人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合法的。第三人家庭仅此一处住宅,现在大田中学的住房是租赁学校的公房;儿子马*、女儿马*某至今仍是农业户口。第三人1981年建房,在此居住了30多年,由于上级行政机构变更及农村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居民。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6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当时原告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的证据,且在第三人马*使用该土地30多年间,未曾向第三人或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6日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以及2014年7月16日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穆**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6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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