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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阜阳市城乡规划局不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徽阜**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鞠赞、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王**诉称: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西关外大街1号房屋系原告王**合法房屋,现面临拆迁。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阜阳汇鑫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编号(2002)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5月29日,原告收到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发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阜阳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0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三产(2001)459号文件、申报表等相关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于2002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核发了(2002)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从发证至今,已达11年之久,原告王**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安徽阜**限公司述称: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长期限为5年。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编号(2002)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7日,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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