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闪大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原告为阜阳**开发区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在本村合法持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建造有房屋。2013年阜阳市国土部门因实施“阜阳市阜王路南延工程(三清路-竹园路)项目”,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列为征地拆除范围,因补偿问题与相关部门未达成协议。2014年8月10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纠集有关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报警,要求保护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但被告一直没有出警,更没有任何回复,违反了《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保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刘**提举的证据有:1、刘**的身份证、户口簿;2、刘**的阜集建(92)字第1581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刘*的手机通话详单。

被告辩称

开发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8月10日多次打电话报警,要求保护原告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没有出警处置,也未给予回复”,与事实不符。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10日,我局各接警部门均未收到原告报警,指挥中心也未向我局指派关于原告报警内容的警情指令。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值班民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开**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有:1、阜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接警电话记录清单两份及开**安分局警情指令系统清单七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110报警服务台和开**安分局均未接到原告报警;2、开**安分局治安巡逻大队、治安警察大队、刑事警察大队当天值班民警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警官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上述部门均未接到原告报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承认其在2014年8月10日的确没有打过报警电话,由于自己失误,起诉时将“2014年8月7日”误写成“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阜阳**开发区九里村八里松村民。刘**诉称其在该村建设的房屋于2014年8月10日被阜阳**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时,其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打电话报警,要求保护其财产和人身安全,被告一直没有出警,也没有任何回复;但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2014年8月10日未曾向被告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4年8月10日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