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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向阜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的委托代理人席敬、栾安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刘*,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马圩组村民狄*龙理发店门口,因债务纠纷,狄**、狄*龙、杨**和杨**发生厮打行为,致使杨**身体受伤。经阜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狄**、狄**、杨**的陈述;2、杨**的陈述;3、杨**、姬**、马**、刘**、刘**等人证言;4、杨**的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5、上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前科查询证明。(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马圩组村民狄*龙理发店门口,因债务纠纷,狄**、狄*龙、杨**和杨**发生厮打行为,致使杨**身体受伤。阜南县公安局出警后,在认定事实不清且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便草草结案,对原告作出南(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向阜南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并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该186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对杨**进行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到日期。上述证据证明:狄**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并致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狄**、狄**、杨**陈述、被侵害人杨文停陈述、杨**、姬**、马**、刘**、刘**等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黄**出所依法受理,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并经层级审批后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狄**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其违法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狄**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庭审中述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主体资格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异议认为,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第三人是否应当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和第三人杨**均是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居民,狄*龙系原告父亲,杨*群系原告母亲。狄*龙几年前开有安装玻璃门店铺,曾给第三人杨**浴场安装过玻璃门。2014年11月20日9时许,因第三人是否拖欠工钱,狄*龙与杨**发生争吵后厮打,杨*群与狄**先后参与,厮打过程中,第三人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开展调查询问后认定狄*龙、杨*群、狄**与杨**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致杨**轻微伤。于2014年12月6日对狄**进行处罚告知,经过层级审批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狄**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狄**不服,向阜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南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狄**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阜南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阜南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在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狄**、杨**陈述、第三人陈述,杨某友、姬**、马**、刘**、刘**等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是否应当行政处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不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而是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南*(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狄**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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