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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朱*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熊*乙家与徐*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17时左右,熊*乙开车带其家人到阜南县新村镇郑寨村陶某甲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许**参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许**罚款五百元。

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主体资格方面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方面证据:1、证人熊某乙、熊**、孙*、杨**等人证言、第三人翟**的陈述,证明原告参与及殴打翟**的事实;2、原告许**的陈述、证人陶*乙(陶*丙)、徐*、陶*丁、蒋**、陶*戊、许*、蒋**、杨**、翟*、漆*、姚*等人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及厮打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证人、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许**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1年9月14日18时许,第三人翟**及其母亲孙*、儿子熊某甲、丈夫熊**等人开车闯入原告家门口,并一拥而上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反而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以下错误:(1)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从立案至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间长达2年3个多月,属于超期办案。(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中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参与打架,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翟**身体受伤。(3)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本案被害人,不应被当作违法者进行处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许**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阜阳**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49号民事裁定书、阜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受害人,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许**参与两家发生争执引起的厮打,并殴打第三人翟**。原告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述被处罚人许**及被侵害人翟**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许**起诉,维持该局对许**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许**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双方的纠纷,不能证明原告许**殴打他人,以及第三人翟**身体受伤。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证人熊*乙系第三人翟**丈夫、熊*丙系熊*乙胞弟、孙*系熊*乙母亲、翟**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四人的陈述及证言所称,原告与翟**厮打,并打伤翟**,与证人杨*甲证言不一致。杨*甲证明,看见翟**在与许**,熊*乙对许**打一拳,许**被打倒在地,右脸处流血,不知道翟**可有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即“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杨*甲作为其他证人,其证言优于熊*乙、翟**、熊*丙、孙*等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杨*甲证言予以确认,对熊*乙、翟**、熊*丙、孙*等人关于翟**与许**发生厮打的证言,予以确认,对该四人所称许**殴打翟**的证言和陈述,因与证人杨*甲证言相矛盾,不予确认。故原告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翟**的异议成立。

关于被告所举事实证据中的第2、3项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翟**与许**及证人的身份等,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明显属于超期办案。

因被告未能提交延期批准办案的相关手续,原告关于被告超期办案的异议成立。

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熊**与徐**同村村民,两家因宅基地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18时许,熊**驾驶车辆载其妻子翟**、母亲孙*、儿子熊*甲等人到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熊**拳击许**面部,致许**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2012年4月13日,本院对熊**故意伤害许**一案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熊**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11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

2013年7月10日,本院受理翟**作为民事诉讼原告起诉被告许**健康权纠纷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翟**的诉讼请求。翟**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8日,阜阳**民法院以翟**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2013年12月25日,阜南县公安局对许**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12月27日至30日进行行政处罚审批,于12月31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许**罚款500元,并于当日送达。许**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4)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对许**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阜南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翟**及其子**亦分别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翟**、熊**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有责任和义务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享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但是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阜南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许**参与两家因宅基地纠纷而引发的争执和厮打,不能证明许**殴打第三人翟**,所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还证明,许**被翟**丈夫熊**殴打,并造成轻伤,系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且对案件的发生无过错。此外,阜南县公安局在办理原告许**行政处罚案件中,超出法定的办案期限。原告许**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6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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