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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7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状所列“王**、许*”向法庭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乙”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苗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9月2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室东200米,丁**拦住许*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企图索要钱财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丁**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二)事实证据:

1、侯*、赵*、王*、许*的陈述;2、丁**供述;3、丁**、侯*、赵*、王*、许*等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丁**向许*等人索要钱财90元事实清楚;丁**、侯*、赵*、王*、许*等人的身份信息真实。

(三)程序证据:

1、受案登记表;2、依法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处罚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及送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晨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行至王化镇万沟街北头,王*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电瓶车撞坏。原告在王*乙修理店维修,支付修理费用95元。2013年9月2日6时许,原告与许*等人在王夹道村室东200米处相遇,原告要求给付维修电瓶车的费用。许*的老板报警。王化镇派出所出警后,不让原告申辩,并对原告的眼内打辣椒水,强拿原告的手签字、按印,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错误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还原告的公平公正。

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丁**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9月2日6时许,在阜南县王化镇王夹道村村室东200米处,丁**拦住许*等人驾驶的三轮车,企图索要钱财9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侯*、赵*、王*、许*的陈述及丁**本人供述能够证明。(二)我局对丁**的处罚程序合法。案件发生后,我局王**出所及时处警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询问;制作调查报告;履行告知程序;层级审批;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经过全面调查,我局认定丁**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丁**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四)丁**要求撤销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提出异议,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虚假的,王*的车把其电瓶车撞坏应该支付修理费用,原告拦车是要修车费用,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处罚。

合议庭认为:原告对向许*、王*等人索要修理电瓶车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电瓶车系王*的三轮车撞坏并应由王*支付修车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蒙城县人,组织的打井工程队在阜南县王化镇施工,许*、赵*、侯*等人系其雇佣的工人。2013年9月2日早上6时左右,许*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赵*、侯*等人到王化镇卢寨村施工,在王夹道村室东边与丁**相遇。丁**将电瓶车停在机动三轮车前面,以该机动三轮车几天前撞到其电瓶车应支付修理费为由,要求许*支付修车费用90元,否则不予通行。许*给其老板王*打电话,王*赶到后,丁**依然拦在车前,王*电话报警。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当日制作调查报告,认定丁**自称电瓶车被撞,拦住许*等人驾驶的三轮车,索要钱财90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对丁**处罚告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丁**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丁**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原告丁**供述、王*、许*、侯*、赵*等人证言,认定丁**以电瓶车被撞为由向许*等人索要90元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与其违法事实相当,处罚适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诉称其电瓶车被王*的三轮车所撞、被剥夺申辩权及办案民警对其眼内打辣椒水、强行签字按印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9月2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95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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