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王**与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人社局)因被上诉人姚**、王**诉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限311天。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7日,宿州市人社局作出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姚**于2009年9月1日提出(姚伟)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姚**、王**一审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姚**、王**之子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务外派委托协议,赴境外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工作。2008年9月5日,姚*在工作中落水失踪,后依法宣告死亡。2009年9月1日,姚**、王**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宿州市人社局以姚**、王**未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姚**、王**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经宿州**民法院终审裁定认定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并裁定应由宿**委员会对协议纠纷进行裁决。宿**委员会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仲裁决定,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但仲裁决定认为因履行《劳务外派委托协议》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姚**、王**认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姚*系外派台湾劳务人员,依据**动部1992下发的劳险字(1992)16号《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精神,对国外没有赔偿金的,可按国内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姚**、王**请求依法撤销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宿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

一审被告辩称

宿州市人社局一审答辩称:姚**于2009年9月1日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其子姚*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劳务外派委托协议》。宿州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1日向姚**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姚**提供能证明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姚**未能提供出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宿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宿州市人社局对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姚**、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日,姚**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姚*外出务工落海身亡认定为工伤。同日,宿州市人社局向姚**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姚**补充能证明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文本或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姚**向宿州市人社局提供了《劳务外派委托协议》、《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外派人员名单》、姚*的身份证明、(2009)宿劳仲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宿州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姚**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一)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姚**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其子姚*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宿州市人社局提供了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签订的《劳务外派委托协议》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尽到了提供并补正申请材料的义务,应当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9)3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宿州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宿州市人社局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申请人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姚**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子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宿州市人社局向姚**下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其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姚**如认为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司法渠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然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虽然提供了《劳务外派委托协议》,但姚**之子姚*与宿州**公司之间已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姚**提供的《劳务外派委托协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宿州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姚**、王**答辩称:姚**在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提供了《劳务外派委托协议》、《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外派人员名单》、姚*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姚**、王**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六份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以及《**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可以证明姚*作为外派劳务人员应按工伤标准赔偿。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宿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王**之子姚*与安徽省**术合作公司签订《劳务外派委托协议》,在赴境外从事远洋渔业捕捞工作中落水失踪,后被依法宣告死亡。姚**向宿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提供了《劳务外派委托协议》、《外派劳务项目说明》、《外派人员名单》、姚*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履行了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宿州市人社局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宿州市人社局应当受理。故宿州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