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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维义不服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4年10月,因安徽省明光市拓宽河道事由需要对其房屋进行征地拆迁,其房屋合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没有经过省政府或**务院依法征收为国有,并且在其从未见到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光街道办事处作为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采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签订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签订者明光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作为征收人的主体资格,且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与高维义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并未成立,高维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高维义的起诉。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述称:同意明光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高**主张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那么本案应对高**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补偿安置协议书仅有被征收人高**的签章,征收人栏并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签章确认,且协议内容均未实际履行。同时,各方对该补偿安置协议书未发生效力均无异议。因本案所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成立,即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故高**不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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