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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因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起诉称,2015年6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埇桥区政府对朱**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埇桥区政府对朱**作出赔偿,但埇桥区政府至今未对朱**进行赔偿,故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埇桥区政府依据同等地段房屋价格对朱**的房屋进行赔偿,并赔偿朱**其余财产损失。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埇桥区政府强制拆除朱**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埇桥区政府对朱**作出赔偿。2015年7月24日,朱**向埇桥区政府申请赔偿,埇桥区政府至今未对朱**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埇桥区政府强制拆除朱**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埇桥区政府对朱**作出赔偿,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故朱**再次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埇桥区政府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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