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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限公司与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萧县**限公司诉其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张*,被上诉人萧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9日,萧县人民政府与萧县**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北京海**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合同书,将原龙城大酒店土地及建筑物整体转让给北京海**有限公司。2009年9月15日,萧县人民政府为萧县**限公司办理(2009)萧*用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4年9月23日,萧县**限公司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请求将综合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萧县人民政府将萧县**限公司的申请交由国土与规划部门办理。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该宗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时该局没有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城市建设用地八大类中无综合用地。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认为变更登记必须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9日,萧县京**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北京海**有限公司与萧县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办学合同书,萧县人民政府将原龙城大酒店土地及建筑物以20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萧县京**任公司。2009年9月15日,萧县人民政府将萧县**限公司持有的萧*用(2009)第26号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萧县京**任公司,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萧*用(2009)第95号,土地用途登记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63755平方米。2014年9月23日,萧县京**任公司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及要求办理使用权细化登记的报告,请求将综合用地明确为商业用地或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萧县人民政府将萧县京**任公司的申请交由国土与规划部门办理。后萧县京**任公司也分别向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萧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对该地块的土地规划条件和用途进行细化。2014年10月21日,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该宗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时该局没有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城市建设用地八大类中,无综合用地。2014年12月2日,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认为变更登记必须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萧县京**任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萧县京**任公司要求将土地登记用途即综合用地进行细化,属于变更登记,还是更正登记。2、该土地登记职责是否属萧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3、该土地登记职责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履行,还是登记机关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履行。

根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采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12个一级分类,56个二级分类,在上述的一级和二级分类中均没有综合用地类。该宗土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将地类用途登记为综合用地,明显属登记事项错误。萧县京**任公司要求将土地登记用途即综合用地进行细化,明确土地的用途,其实质请求应为更正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土地登记(更正登记)职责是萧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3、《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结合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更正登记,既可以由土地权利人申请进行,也可以由登记机关依照职权进行。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为萧县京**任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土地用途事项错误登记为综合用地,导致萧县京**任公司不能正常利用该宗土地。萧县京**任公司曾书面向萧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要求细化土地用途,此时,萧县人民政府和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已经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土地用途事项存在错误,萧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错误登记事项依法主动履行更正职责。萧县人民政府辩称的萧县京**任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萧县京**任公司曾经向萧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申请过更正登记、法院应驳回萧县京**任公司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薄中地类用途项记载为综合用地错误,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更正。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萧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萧*用(2009)第95号土地使用权登记中的地类用途事项进行更正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人民政府负担。萧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萧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日,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萧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萧县京**任公司的申请作出过答复,因此萧县人民政府并不存在不作为。(二)萧县京**任公司已经领取(2009)萧*用第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证明萧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就该公司的更正申请作出了答复。二、萧县人民政府不予变更土地用途合法。(一)萧县京**任公司请求将综合用地明确细化商业用地、住宅用地比例,并非更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综合用地为五十年,商业、旅游等用地为四十年。证明综合用地符合土地使用权类型化规定,有法可依。同时证明综合用地转换成商业用地属于用途改变,并非登记错误。(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批准前应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萧县京**任公司提供不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变更登记。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系行业标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萧县京**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一)萧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虽要求其职能部门处理,但其职能部门互相推诿,作出的回复并未解决实际问题。萧县人民政府认为其已经有所作为不符合事实。(二)综合用地并不包含商业用地。1、萧县京**任公司申请利用取得的土地时萧县人民政府已告知现在没有综合用地的分类,不能办理相关手续。2、萧县京**任公司对土地用途分类不具有区别能力,系按照萧县人民政府的招商政策、依据最高价格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争议土地,并由萧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的地类为综合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因无法利用,导致该公司遭受巨资损失。二、土地利用分类标准之前虽有综合用地的分类,但萧县人民政府在答复时认为萧县京**任公司办证时这类标准已不存在。萧县京**任公司要求细化土地用途,实际目的是要求对土地用途进行更正,依法应予支持。三、土地分类标准是行政管理上的技术规范,是国家法律授权有权机关制定的,属行政行为的技术标准,可以作为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具有涉案土地登记(更正登记)的法定职责。萧县京**任公司通过有偿出让取得争议土地,因登记为综合用地而无法办理规划许可,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土地。萧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或者实际需要,履行相关的手续,确定需要更正的土地类型,以保障萧县京**任公司能够及时合法使用该宗土地。

根据国家《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采用一级、二级两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12个一级分类,56个二级分类,在上述的一级和二级分类中均没有综合用地类。本案中,萧县人民政府在为萧县京**任公司就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时将地类用途登记为综合用地,明显属登记事项错误。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萧县京**任公司曾书面向萧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要求细化土地用途。萧县人民政府和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已经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土地用途事项存在错误,萧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该错误登记事项依法主动履行更正职责。萧县人民政府辩称的萧县京**任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曾向萧县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申请过更正登记、法院应驳回该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薄中地类用途项记载为综合用地错误,萧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更正。萧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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