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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定远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颁发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定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0日,张**与陈**签订了“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2008年5月14日,定远县人民政府按照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精神,并依据张**与陈**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为陈**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6月,张**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与陈**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定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载明了2008年5月14日陈**取得了(2008)第a06017039号承包经营权证。该判决经上诉二审维持。2014年1月15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17日,张**撤回起诉。因此,定远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属张**在2009年11月已经知道的行为,而张**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是2014年1月15日张**第一次提起的行政诉讼,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2009年11月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因陈**的承包经营权证于2014年1月15日被定远县政府以《关于注销陈**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文件注销,后定远县政府又于2014年7月9日向陈**做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注销陈**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以2014年7月9日以后开始计算;2、原审法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向陈**作出了《关于撤销﹤关于注销陈**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决定》,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2008年5月14日给陈**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却仅以2008年5月14日定远县人民政府给陈**发证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定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陈**因与张**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而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定远县政府为陈**颁发的编号为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按照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换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符合相关规定;3、张**的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述称:1、张**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定远县政府2008年颁发给陈**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有七年时间,对于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张**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以定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适当的,定远县政府向陈**作出《关于撤销﹤注销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08年,陈**与张**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经定**农委审核通过后,陈**获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陈**与张**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完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得到保障和实现。本案是张**对定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4日为陈**颁发的编号为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张**第一次向定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张**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是行政利害关系人,故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张**第一次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承包经营权证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正当理由能够证明其在此期间内不能行使诉权的原因,故该5年起诉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是张**于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同样为撤销定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5月4日为陈**颁发的编号为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a06017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向陈**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注销陈**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起诉也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依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张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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