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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纠纷,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登记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诉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以户为单位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朱岗村上圩组共获得11.3亩承包土地,并与发包方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3月,起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得知其承包合同中的名字已经被涂改成李**,并且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已向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其依法享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11.3亩土地登记在李**名下。2013年9月10日,滁州**业委员会作出《关于腰铺镇李**土地纠纷调查和处理意见》。2014年11月20日,南谯区腰铺镇人民政府作出腰信复字(2014)7号《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建议协商解决。李**以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已经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而拒绝返还土地。起诉人认为,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未经自己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登记在李**名下,违反法律、法规。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南农地承包权(2008)B05040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与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2年3月1日向滁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李**提交了滁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日颁发的1999滁字第腰1.H050147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2008年6月30日颁发的南农地承包权(2008)B05040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合法有效取得土地承包权。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滁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李**与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在2012年3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李**已经知道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为李**颁发南农地承包权(2008)B050400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人李**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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