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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树山与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诉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颁发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审理结果与张**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栾朝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1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13)第V***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7年9月3日《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耕地协议》;2、滁州**民法院(2011)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3、2013年1月1日,第三人张友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到户人口、耕地情况登记表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副本。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1997年9月3日,原告柏**委托其父亲与第三人张**签订出卖房屋及承包土地互换协议,原告同意将自己原池河镇大王村承包土地互换给第三人承包;2、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土地已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经滁州**民法院判决为有效协议,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张**所有;3、第三人张**就争议土地已与池河镇大王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争议土地已由发包方发包给第三人张**承包,确定了土地承包关系;4、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第三人张**与池河镇大王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过村委会、镇政府审查、审核盖章后依法颁发,其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柏树山诉称: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3人土地耕种。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时,第三人张**未经原告同意与他人签订土地互换协议。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承包地发生纠纷。2009年5月,双方经协调原告同意将承包地中的一个人耕地给第三人耕种。2010年1月14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一个人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月29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两人5亩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两人5亩耕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13)第V***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地被登记给第三人,原告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997年9月3日,原告柏**与第三人张**签订《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耕地协议》。

2012年,第三人张**与土地发包方池河镇大王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承包合同内容颁发的,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三人张*水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柏树山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耕地协议”已经滁州**民法院终审判决合法有效。第三人已与土地发包方池河镇大王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3、六份“判决书”;(2010)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定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2)滁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3日,原告柏**与第三人张**经原定远县岱山镇大王村(后并为定远县池河镇大王村)同意,签订了《关于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耕地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承包耕地互换。协议书由原告柏**父亲柏天成代为签名。2009年10月30日,定远县池河镇大王村作出了《关于解除柏**土地承包关系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同年年底,定远县池河镇大王村与第三人张**重新签订了编号为***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2010年1月14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月1日,第三人张**与池河镇大王村签订了编号为***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5亩。2013年1月21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张**编号为***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定农地承包权(2013)第V***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15日,原告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13)第V***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另查明,上述《关于出卖房屋及转让承包耕地协议书》、编号为***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解除柏树山土地承包关系的决定》及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效力已经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1)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定远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2)滁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定远县人民法院(2010)定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滁州**民法院(2012)滁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主要依据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按照滁州市人民政府换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统一布置和要求,并依据第三人张**与土地发包方池河镇大王村签订的编号为***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等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13)第V***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柏**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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