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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因认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裕*分局(以下简称裕*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裕*分局委托代理人王*、丁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分局提出拆除门前威胁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施工单位塔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六安大别山路温州建材大市场房屋因拆迁与开发企业没有达成协议。开发企业违法施工,塔吊在原告房顶转动威胁到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向被告请求制止塔吊威胁和侵害行为,并递交了现场图片和书函,被告均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函一份、邮寄清单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事实;三、塔吊图片一份,证明:塔吊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事实;四、平面图一份证明塔吊的设计不合法、不安全事实。五、塔吊倒塌案例,证明: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安全隐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下属南**出所在收到原告的函后于2015年4月25日派员到塔吊施工现场进行调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了相关资料。2015年5月4日,南**出所又和建筑安监部门进行联系,后民警口头告知原告处理情况,并建议其有意见向建筑安监部门反映。原告要求被告制止塔吊施工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出警事实;二、原告要求拆除门前塔吊的信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出警处理;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证明施工方已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四、安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证明机械安装具有安全性;五、安徽路**有限公司建筑塔式起重机定期检查记录表证明机械使用规范性;六、建筑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联系原告反应的问题,证明塔吊安全属于专业部门负责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职责;七、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49条第三款(摘要)证明警察出警工作程序,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证明被告根据条例告知了原告。《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一款14条、21条(摘要)证明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职责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摘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摘要)证明塔吊使用管理属于县级以上其他行政部门管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其它证据只能证明现场状况,不能证明塔吊建设是否违法,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在六安市大别山路原温州建材大市场有一处房屋涉及拆迁,鲁**与开发企业就拆迁补偿协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开发企业在其周边已开始施工,2015年4月,鲁**认为施工塔吊在其房顶上威胁到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多次向辖区裕安**派出所反映要求拆除塔吊。南**出所出警到施工单位进行询问了解情况,查看了相关材料,联系有关部门。2015年5月7日,六安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施工单位下发了整改通知,施工单位对塔吊进行部分整改。鲁**认为塔吊仍在其房顶施工,公安机关没有制止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对公民的要求给予帮助。原告鲁**报警后被告裕安**派出所派员进行了解,并和有关单位联系,尽到了帮助群众的职责。根据**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的安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综上原告鲁**要求公安机关责令施工单位拆除塔吊要求,显然不属其职责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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