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六安市裕**育委员会与柴**、任**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裕社征决(2013)第12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六安市裕**育委员会认定柴**和任**,违反《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5年1月13日作出征收柴**和任**社会抚养费61500元的决定,要求于2015年2月13日前交纳。

本院认为

经审查,发现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律文书中书写的被执行任**和公安户籍登记的任**不符。本院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裕社征决(2013)第12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主体错误,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裕社征决(2013)第1212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以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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