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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东、六安市**有限公司与安徽**路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华东、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不服被告安徽**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安市公路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华东,原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汤武军,被告六安市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徐**、谷叶全到庭作证。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安市公路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原告东方运输公司作出皖六路罚(2014)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方运输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H×××××挂车为6轴车限重55吨,2014年7月16日在G312线超限运输81.8吨,对东方运输公司罚款30000元并责令卸载超限部分货物。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交通执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称重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情况及原告超限行驶情况的客观调查和记录,原告驾驶员对违法超限行驶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超限行驶的违法行为立案、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涉案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及涉案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

第四组证据:皖N×××××车辆示警灯使用证、六交管(2014)49号文件、钱平和杨**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执法车辆及制定停车场所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执法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赵华东所有的皖N×××××/皖H×××××(挂)货车,挂户登记在东方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7月16日4时38分,被告执法人员在G312线下行582K+300M将原告车辆查扣后对原告处罚款。被告未依法设置合法检查站,检测设施不规范对原告车辆检测不真实;被告执法人员未正确依据法律程序,一人代替多人执法,执法不文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皖六路罚(2014)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举证:1、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赵华东挂户协议,证明原告东**公司是被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登记的实际车主为赵华东;2、2011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条文以及附件图,证明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检测站的命名、使用等有相应明确的规定;3、视频光盘和被告设置的流动治超点现场图,证明被告设置的流动治超站完全不符合法定要求;且超限检测装置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4、证人徐*证明,执法人员一人执法,没有出示证件,执法程序不合法。证人谷*证明其驾驶货车被查时准许复磅一次且两次称重不同,没有给原告车辆复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赵华东不是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二、2014年7月16日4时38分,东**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H×××××挂车在G312线超限行驶被公路执法人员查获,对涉案车辆采取检查、检测、责令停止行驶并现场对驾驶员进行询问记录,事实清楚。三、执法人员对车辆驾驶员询问,车辆检查、检测等处理都交由驾驶员阅读后确认签名。此后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送达等,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履行了法律程序。依据**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作出皖六路罚(2014)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交通执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中执法人员签名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否定原告认为执法人员现场有代签名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关于被告的检查点及计量器具及规范,被告提交相关批文证明地点经上级机关批准,计量器具也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对证人徐某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谷*证言与本案关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4时38分,六安市公路局执法人员在G312线下行582K+300M处进行治超检查,查获徐*驾驶的东方运输公司的皖N×××××/皖H×××××(挂)货车在运输黄沙涉嫌超载,将该车拦截在城西汪家行治超点进行称重检查,该车为6轴车,限载重55吨,实际载重81.8吨。2014年7月29日,六安市公路局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决定对东方运输公司罚款30000元并责令卸载超限部分货物的处罚。另查明皖N×××××/皖H×××××(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赵华东挂户在东方运输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安市公路局是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对在道路上运输超限超载车辆进行查处。东方运输公司N4062/皖H×××××(挂)货车在运输黄沙81.8吨超过《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未经批准驾驶货车总重超过75吨”限额,事实清楚。六安市公路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听证等,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合法。经庭审没有证据证明六安市公路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华东、东**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六安市公路局作出的皖六路罚(2014)0100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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