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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必所、陈**等与六安**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陈**、卞**不服被告六安**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原告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六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由裕安区**庵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聚福**委员会,当时有房产局、西**道等有关单位领导参加,经投票、唱票、写票、计票等程序,当场公布当选人名单。但是六安市裕安区西**道党政办“西办(2014)05号通知”公布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不是业主大会选举的成员,个别人以当选人没有交清物业费为由,取消他们的资格。业主委员会是群众组织,不是国家机关调配的,街道和房产部门无权指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对聚福**委员会的备案,给2013年12月22日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局辩称,一、本案的备案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该备案是告知性备案,而非登记性备案,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一,法律没有规定业主可以起诉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其二,业主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其成员的法定性不受备案机关影响;其三,房产局没有作出任何对业主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其四,原告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起诉。备案证明,只是便于业主委员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没有损害业主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产局举证《关于同意备案的通知》,证明六安**管理局依据聚福园业主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依法予以备案。

原告质证意见,在业主大会上,我们有选举、统计、唱票等材料,只是这些材料都在组织选举的街道、房产部门,被告举证没有提供。

原告没有举证。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没有举证作出备案通知应当提供的备案审查的关材料,无法认定被告的备案事实依据和工作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裕安**党政办向响玲庵社区印发了西办(2014)05号《关于成立聚福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以经小区业主推荐、选举产生了五人组成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日,房产局作出NO.029号《关于同意备案的通知》对聚福**委员会予以审查备案。原告得知后认为,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不是2013年12月22日街道、房产部门组织业主大会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人,改变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侵犯了小区业主的选举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即成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对业主的利益产生影响。被告是法定备案的行政部门,作出备案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被诉的备案行为相关证据,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六安**管理局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NO.029号《关于同意备案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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