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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六安市裕**育委员会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六安市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裕*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裕*计生委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祥诉称,本人与胡**结婚,本人是初婚夫妻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第一胎生育一女孩第二胎生育一男孩。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本人生育第二胎符合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裕**(2013)2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征决(2013)23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两人再婚后在生育一女的情况下,又违法生育一子,构成违法生育。何**现有子女为一女何梦圆一子何**,即何**是何**第二个子女;而胡**再婚前生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女何梦圆一子何**,即何**是胡**的第三个子女。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皖人口发(2012)14号)第三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时子女数的认定,再婚夫妻分别以各自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之规定,认定何**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并按前述依据法律规定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合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和集体讨论,依法制作并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根据前述规定,对再婚夫妻双方不作再婚与初婚的区分,而是统一归类为“再婚夫妻”。另外,对再婚前子女数不作一个或两个的区分,而是统一规定为: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虽然条文中没有“可以申请再生育一次或一孩”的相关规定,但是,我们从法律条文应当看到,法律赋予生育权的同时,也对生育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从立法本意作限制性理解或解释。因此,无论再婚前生育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子女,只要合计不超过两个,再婚后仅能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告举证,证据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证据二、《计划生育案件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报告;

证据三、《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证据四、《计划生育案件查处审批表》一份;

证据五、《计划生育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证据六、《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计划生育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七、《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计划生育执法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八、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两原告进行送达时进行了拍照,涉案法律文书已经全部送达。

被告方提供上列程序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

证据九、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告胡**与前夫的《离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再婚夫妻。

证据十、六安市裕安区汪家店镇及该镇龙门**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育龄妇女卡片》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

证据十一、《计划生育案件旁证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十二、《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两份;

以上三组证据证明胡**再婚前,曾与前夫生育有一子。胡**与何**作为再婚夫妻,根据规定仅能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原告何**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又于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第二次属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

证据十三、《裕安区2012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一览表》一份,证明征收基数为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农民人均收入为基数。依据“对再婚夫妻的两原告分别以各自子女计算”的规定,对于何*祥系政策外第二孩,计算征收基数5倍即为20895元,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对婚姻和生育的事实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公民具有生育权,被告是对法律的曲解,依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婚前合计不超过两个的可以再生,但是没有对再生多少个作出明确的说明,法无明确禁止则可为,原告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项条件一样可以再次生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何**与胡**结婚,两人户籍均是农业家庭户,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于2012年1月5日又生育一子。胡**曾结过婚并生育过一子。裕**生委于2012年10月11日对何**与胡**生育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3年10月8日作出(裕社征决(2013)23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何**社会抚养费20895元。决定送达后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12月9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裕**生委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何*祥属再婚夫妻,不能分开称一方初婚、另一方再婚。何*祥与胡**应分别按各自现有存活子女数累加计算,胡**与何*祥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只能再生育一次,何*祥生育第二胎属违法生育。被告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六安市裕**育委员会2013年10月8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征决(2013)2371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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