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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必所、陈**等与六安市**道办事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陈**、卞**不服被告六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办事处)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原告卞**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西**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林枫。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由裕安区**庵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聚福**委员会,当时有房产局、西**道等有关单位领导参加,经投票、唱票、写票、计票等程序,当场公布当选人名单。但是六安市裕安区西**道党政办“西办(2014)05号通知”公布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不是业主大会选举的成员,个别人以当选人没有交清物业费为由,取消他们的资格。业主委员会是群众组织,不是国家机关调配的,街道和房产部门无权指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对聚福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给2013年12月22日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是西市街道,文件是街道党政办发文与西**办事处不是一回事,起诉主体错误。二、党政办文件是内部通知,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三、业主委员会在选举中存在瑕疵都是有原因的,不可能满足全部业主的意愿,如果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存在矛盾,两者就不能更好为业主进行服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举证,一、西**办事处(2014,05)文件,证明文件存在事实;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西市街道与西**办事处是属于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质证,在业主大会上,我们有选举、统计、唱票等材料,只是这些材料都在西市街道,被告进行举证没有提供。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没有举证作出备案通知应当提供的备案审查的关材料,无法认定被告的备案事实依据和工作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裕安**党政办向响玲庵社区印发了西办(2014)05号《关于成立聚福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通知》,以经小区业主推荐、选举产生了五人组成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得知后认为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不是2013年12月22日街道、房产部门组织业主大会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人,改变了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侵犯了小区业主的选举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备案即成为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对业主的利益产生影响。被告是法定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备案将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党政办对外作出的通知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负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被诉的备案行为相关证据,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六安市**道党政办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西办(2014)05号”《关于成立聚福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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