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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购买的房屋7间。被告认定原告于2005年未经批准违法建设8.82㎡没有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6日,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原告在其购买的仓库边未经批准建设简易结构房屋8.82㎡,该处房屋在六安市2000年数字化航测地图上和规划局出具的用地红线图上均没有影像标注,在调取原告房产证上也没有此8.82㎡面积,在调查询问笔录上原告也承认违建事实。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

被告举证,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1、机关法人资格证明;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4、省编办批复。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体适格。二、基本事实证据材料:1、《关于启用六安市城区50k㎡千分之一数字航测地形图的通知》,证明在该数字化航测地形图内没有的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的除外),在城市建设拆迁时一律视为违法建筑;2、六安市2000年五十平方公里千分之一数字航测地形图和用地红线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在2000年航测图和用地红线图上无地形影像标注属违建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事实;4、房产证,证明原告违法建筑在其房产证上无载明相应面积,房产平面图也无对应图形;此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三、案件办理程序证据材料: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案件程序材料,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2、《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3、《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第二条;4、《六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此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举证,一、、法院协助执行书,证明原告的所有商业房地产都是合法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元月1日起实施,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束娴婷的证明,证明上世纪就有此房;四、王**证明,证明2000年之前就有此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2002年11月经拍卖取得在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齐云路厚朴巷内(原温州建材市场)7间房屋面积164.23㎡。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3月经立案调查认定鲁**2005年未经批准在购买的7间房边上建设一层简易结构房屋面积8.82㎡属违法建设。2014年5月16日作出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鲁**在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执法单位,有权对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鲁**违章建筑8.82㎡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基本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鲁**认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六城法(规划)拆决(2014)17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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