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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亳**管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在一审起诉时称:原告在亳州市南部新区刘*行政村小李庄自然村有房屋一套,2013年6月被被告违法强拆。在原告和被告强拆违法纠纷诉讼中,被告宣称作出了(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郭**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马卢行政村郭大庄村民。原告于2007年6月份通过中间人介绍购买了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南部新区)刘**委员会李*自然村村民李**的可耕地。2008年底,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刘阁村李*自然村建设房屋,2013年3月13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对郭**在刘阁村李*自然村违法建设的房屋给予拆除的决定,限郭**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同日被告向郭**送达(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郭**拒绝签收,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第一管理区李*工作组组长王*、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委员会主任王**作为见证人在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3月17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告(2013)1011号限期拆除公告,督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该公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郭**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作为见证人在限期拆除公告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催(2013)1011号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限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前,自行将室内物品予以搬迁,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的,被告将依法履行程序予以拆除。并告知对该催告书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作为见证人在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发布公告,督促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前自行拆除。2013年6月25日,被告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4时,对原告所建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如对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该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郭**拒绝签收,王*、王**作为见证人在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谯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亳州**民法院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亳**管局是亳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送达回证上未记明原告拒收的事由,该留置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但被告邀请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可以视为原告郭**在2013年6月25日已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郭**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证人证明该时间上诉人不在家中,被上诉人不可能送达涉案强制执行决定给上诉人。另外,该送达回证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达回证明显属于事后补办的材料。例如,送达时间竟然是电脑打印的2013年6月25日8时,这显然不符一般的送达文书的时间记录方式;相关的送达人、见证人都没有出庭对送达情况进行说明,送达回证简单的“拒签”也没有理由,这都不符合送达回证的法定形式。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整理的证据,证明见证之一的“王虎”在涉案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在当地工作,不可能参与见证事宜。事实是上诉人直到涉案强制执行违法一案中才得知这一情况,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的诉讼。2、被上诉人职权依据不足,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职权依据证明其只具有城市范围内的执法依据,而不具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执法权。3、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法律依据不足,涉案强制执行的内容事实不清,原审裁定证据不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郭**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郭**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房屋被拆后与王虎的一次对话,王虎当时已离开涉案工作组一年多,不可能参与该份决定书的送达工作。3、明**的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从2013年6月13日到7月初上诉人外出务工,不在居住地居住,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送达材料,诉讼时效未超过。4、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大队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

亳**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请求,超过法院二审审查的范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亳**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是:1、(亳)城管(规划)拆(2013)1011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2014)亳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3、(亳)城管(规划)告(2013)1011号限期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4、(亳)城管(规划)催(2013)1011号限期拆除催告通知及送达回证;5、公告;6、(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号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2、对上诉人所诉的违法建设以及被上诉人对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的法律及程序,已经亳州**民法院生效的裁定确认。3、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上诉人不履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参照第十八条。证明: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建违法建设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亳**管局可以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亳)城管(规划)执(2013)101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后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被上诉人邀请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送达回证上虽未记明上诉人拒收的事由,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留置送达涉案强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合法性。因此,可以视为上诉人郭**在2013年6月25日已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上诉人郭**于201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当时不在家,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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