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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王**与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王**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原亳州市观堂镇人民政府下发了开发观堂集中心大道的通知,根据该文件,起诉人冯**、王**于1981年新建的门面房四间(位于镇政府南大门即原财政所对面)、东头卫生间一间、1988年建的砖沙水泥构造平房九间、院子一座(院内有葡萄树三棵、桐树一棵、压水井一口、鱼池一个,墙外有桐树五棵、椿树一棵)处于拆迁范围,而观堂镇政府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条件强制征收、拆除起诉人所有的以上建筑(面积247.52平方米)、院子(100平方米),起诉人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补偿。现起诉人冯**要求确认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要求就地还原给起诉人房屋247平方米、100平方米院落、过渡费、生活补助费、停业停产费、周转房、上诉上访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等合计10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起诉人冯东海、王**所有的本案所涉房产,其诉称于1996年被拆迁,自拆迁之时即应视为起诉人已知道其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人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冯东海、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冯**、王**上诉称:观堂镇政府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无条件强制拆迁征收,行为违法,上诉人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和安置;涉案房屋经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应查明是否超过2年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还原给上诉人建筑面积247平方米的房屋和给予上诉人上访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等合计10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冯东海、王**在一审起诉时声称,其房屋在1996年被观堂镇政府强制征收、拆除,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因此,上诉人自房屋被拆除时即应视为已经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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