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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镜厂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市晨光制镜厂(以下简称晨光制镜厂)因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光制镜厂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晨*制镜厂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注销亳谯国用(2001)0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即是谯城区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下发的谯政秘(2011)48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晨*制镜厂土地使用权事宜的批复中第一项的内容,故原告于2011年就应当知道该批复中的内容。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就已知道自己的土地被被告收储并出让给第三人百胜医药公司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亳州市晨*制镜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晨光制镜厂上诉称:1、一审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没有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2013年底听说自己的土地被收储并出让给第三人,但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起诉期限从2013年计算,违反规定。2014年11月6日,谯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问题的答复意见》,亦未明确告之是谁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收储,为什么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收储,以及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也不应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起诉期限。假设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起诉,也尚未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才知道自己的土地是被被上诉人批准注销的。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晨*制镜厂称2013年底听说自己的土地被收储并出让给案外人百胜医药公司,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并未被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晨*制镜厂一审于2015年1月27日向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亳州**民法院将该案移交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晨*制镜厂一审起诉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驳回晨*制镜厂起诉,不妥,二审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故本案二审应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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