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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全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佗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邢**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所涉行政行为系于1994年作出,现已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邢**上诉称:上诉人曾于2015年3月4日将立案所需材料交到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接收材料后发现材料书写不规范,让上诉人补正。补正后,上诉人重新将材料交到立案庭,立案庭适用2015年5月1日生效的新行政诉诉法裁定不予立案,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上诉称其曾于2015年3月4日到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被告知补正,补正后又重新将材料交到立案庭,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新行政诉诉法不予立案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从本案卷宗材料看,一审谯城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人邢**补正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故一审法院适用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邢**所诉的行政行为,按照其在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的陈述,系于1994年作出的。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已经实施的《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邢**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不动产案件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邢**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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