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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勇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谯城区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2014年8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2014)亳行诉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高*勇的起诉。高*不服,上诉至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148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战敏,被告谯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该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2)604号批复)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省政府同意在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7.1297公顷(其中耕地16.41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二、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34650元/亩,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三、被征地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本公告之日起15内书面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谯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是:

1、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2)604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经省政府批准之后进行的公告。2、张贴照片及谯城区国土资源局网站公告的照片,证明公告依法张贴,同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原告超过了起诉期限。3、谯*(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明公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高*勇诉称,原告在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高楼自然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因u0026ldquo;古井生态创业园项目u0026rdquo;建设,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在谯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中,从被告2014年3月28日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获知涉案的征收公告的存在,被告作出的拆迁公告是本次征收原告房屋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公告》不具备法定要件,实体违法;作出《征收公告》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程序亦违法。该《征收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确认该《征收公告》违法。

原告高**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合同书三份,证明原告与《征收公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一览表、关于对高**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谯*(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谯城区政府辩称,征收公告是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的,于2012年11月13日在古井镇王辛庄行政村征地范围内进行的张贴,原告应该自2012年11月13日知道该公告的内容,而原告于2014年8月14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该征收公告是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的,且程序合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号据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且该证据合法。2号证据有异议,没有看到照片的原件,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公告的时间,公告的地点也无法确认;网上的公告没有网址,不符合证据形式。3号证据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公告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是: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照片下面有时间,盖的有公章,可以证明公告所张贴的地点和时间。政府网页可以随时打开,验证网站上是不是进行了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是租地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征收公告没有张贴,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原告在被告张贴公告时就知道了征收公告的内容,超过了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是: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了养殖场,养殖场位于所征土地之上,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号证据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获取的证据,此时原告才知道征收公告的内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3日在王辛庄进行了张贴公告,也不能证明公告的地点。其提供的谯城区网页公告,只能证明2012年11月20日在该网站上进行公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该公告的内容,超过了起诉期限。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2)604号《关于亳州市谯城区2012年第3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11月13日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该公告将皖政地(2012)604号批复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省政府同意在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村用地范围内,将集体农用地17.1297公顷(其中耕地16.413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途,用于城镇建设,不得改变用地位置。二、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34650元/亩,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三、被征地如有不同意见,可在本公告之日起15内书面向谯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

原告高**称其居住在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通过申请谯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材料,知道了征收公告的内容,认为《征收公告》实体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确认该征收公告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谯城区政府对省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2)604号征地批复予以公告具有法定职权。谯城区政府收到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后,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谯*(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告张贴的时间、地点,没有公告征地的具体范围、也没有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因此,该公告形式和内容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公告是征收土地程序中的公示告知行为,影响的是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属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此,应依法确认该公告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13年11月13日谯城区政府作出谯政(2012)164号《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谯城区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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