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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被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其房屋被当地政府强制拆除,但未见任何征收或拆迁文件,为维护原告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但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2.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行政村张湾自然村村民。原告孙**于2014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亳**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亳**划局于2014年9月30日拒收。孙**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退回。原告孙**认为亳**划局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孙**将起诉状中的被告亳**划局更改为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原告孙**向被告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应尽接收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孙**的合法权益,原告孙**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孙**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拒收其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原告应要求确认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其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事项与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清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但又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该申请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拒签邮件,实际上就是不予受理的行为。二、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中明确提出了申请公开的内容,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令人难以信服。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受理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信息公开申请亳州二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有:

1.孙**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孙**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邮寄单、妥投单(改退批条),证明孙**于2014年9月2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0日拒收。4.发票二张,证明上诉人孙**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曾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拒收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邮寄单的事实,该拒收行为与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尚有区别,签收行为在前,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在后,因此,上诉人认为拒收邮寄单就是不予受理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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