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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利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纪**诉其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辛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王**,被上诉人纪**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江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解洪,一审第三人江集综合厂的法定代表人江丙堂,一审第三人江集村委会第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江**,一审第三人江集村委会第二村民组的负责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争议的土地位于利辛县江集镇长安街南侧、中山街东侧,东临庄建华房屋,南邻江林军房屋,面积772.51平方米(约合1.16亩)。1974年9月11日,第三人利辛**合厂与原江**队(现为第一、第二村民组)草签了《土地文约》,协议使用原江**队土地1.4亩,并在临街拐角建厂房5间(2009年拆除)。1985年土地清查期间,原江**队认为江集综合厂没有对协议的土地给予实际补偿,且没有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原江**队将江集综合厂的340平方米的土地,协议给原告纪**使用,纪**支付了补偿款。1987年,原告在江集综合厂厂房南侧搭建3间简易房,1990年在简易房后面建4间砖瓦房。同年,原告与原江**队负责人口头协议,在江集镇北边临街的土地上自建5间砖瓦房居住。2003年9月16日,第三人江集村第一、第二村民组与纪**补签《地契》,将原告在北边临街的5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8万元。原告虽然在1985年、2003年支付了土地补偿款,但均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2012年2月10日,第三人江集综合厂向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要求被告将原告所占的340平方米土地归其使用。同年5月13日,被告的职能部门利辛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答辩通知书,原告纪**如期进行了答辩和情况说明,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同时被告对第三人江集综合厂进行调查询问。通过调查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5月30日,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争议的土地位置被整体规划为商用地,不再适宜办企业为由,作出利政秘(2013)4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江集镇集体所有,由江集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亳州市人民政府亳**(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纪**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集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土地争议纠纷的当事人,被告将争议土地权属确认为集体所有并由江集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属于土地确权不明确,事实不清。被告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利政秘(2013)46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纪**请求撤销利政秘(2013)46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自己使用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利政秘(2013)46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江集综合厂与纪**、江集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江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利辛县政府上诉称:1、该宗土地纠纷经县国土资源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将该争议土地确权属江集镇农民集体所有并由江集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使用,上诉人的决定时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下发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江集综合厂申请确权的,上诉人受理后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充分保护了争议各方的权利,并履行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处理程序没有不当之处,且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亳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均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利辛县政府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1、确权申请书;

2、利辛县江集综合厂营业执照;

3、1991年11月25日原江集区公所,江集乡政府、江集行政村,第二村民组联合处理意见;

4、1994年12月10日乡企资字(94)第007号文件;

5、土地文约;

6、公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7、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纪**的二份情况说明;

9、地契、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附表、房屋拆迁通知书;

10、证明、收条;

11、利辛县征用土地协议书;

12、关于江丙堂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13、信访事项告知书及信访事项回放材料;

14、江**(2013)26号《处理意见》;

15、江集村第一村民组、江集村第二村民组的情况说明;

16、利国土资(2013)28号《处理意见报告》;

17、利**(2013)46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依据的是《中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纪**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关于原江集二队转让给纪**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说明;证明1985年5月、1990年,原江集二队分别将位于中山街东侧、长安街南侧0.5亩水坑、垃圾堆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已支付款项。同时证明被告对第一、第二村民组出具的证明未进行核查。

2、1985年5月12日卖地文约、征用土地申请书、两份地契、征用土地协议书、收条两份、征地付款协议;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一、第二村民组于1985年时已达成征地协议,支付土地款项,被上诉人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一审第三人江集综合厂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土地文约;2、立卖地文约;3、公证书。证明综合厂购买土地的事实和经过。

一审第三人江集镇政府、江集**村民组、江**委会第二村民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同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纪**不服利辛县政府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利政秘(2013)46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江集综合厂与纪**、江集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江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亳州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利辛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纪**不服,诉至利**民法院,请求撤销利辛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利**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纪**的诉讼请求。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利**民法院(2013)利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发回利**民法院重审。利**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利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江集综合厂与纪**、江集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江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利辛县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辛县政府就其作出的《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江集综合厂与纪**、江集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江集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所提供的材料中,没有是否受理及受理时间的材料;没有通知江集**村民组、江**委会第二村民组、江集镇人民政府答辩及举证;对争议土地也未进行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也未进行核实。在处理该土地纠纷时,江集镇政府并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但利辛县政府却将争议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确权给案外人江集镇人民政府。因此,利辛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撤销利辛县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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