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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闽侯县人民政府、郑**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侯**(2014)74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同意对吴**(硕)持有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侯*土资听告(2014)5号《听证告知书》,证据2、侯*土资听告(2014)5号《听证告知书》特快专递送达详单,证据3、吴**《听证申请书》,证据4、《举行听证会通知书》,证据5、吴**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听证笔录,证据7、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侯*土资(2014)111号《关于拟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请示》,证据9、侯**(2014)60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批复》,证据10、侯*土资更(2014)8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证据11、侯*土资更(2014)8号特快专递送达详单,证据12、侯*土资(2014)135号《关于拟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请示》,证据13、侯**(2014)74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证据14、侯*土资废(2014)007号《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证据15、侯*土资废(2014)007号特快专递送达详单,证据16、《公告》,以上证据证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证明被告的权力来源。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6月,经被告批准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该《通知书》第二段:“经查,……己构成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此认定实滑天下之大稽:1、涉及到本案标的物的第三人,当时也一样没有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被告却仅针对原告方*体现所谓的公平和依法办事。2、《通知书》所指的到底是土地登记事项部分错误,还是全部错误?在此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件上,为什么不注明具体标的?该《通知书》第三段:“根据……同意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如此适用法律不仅极不严肃,而且十分荒唐:l、原告所持有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县土地局﹤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侯**(89)第18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合理、合法补办登记的,被告方凭什么使用无溯及力的现行法律来否定1993年闽侯县政府的土地权属登记、发证的法律行为?又凭什么废止原告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原同属本村村民“万一弟”(福州话音译)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其先后卖掉东西侧的房屋,东侧的房子卖给了第三人的爷爷吴**(第三人是上门女婿),西侧的房子抵账给了本村村民吴**。土改时因吴**为地主成份,该房屋被政府予以没收。后来政府将房屋分给了参军回来的吴**,其因少在此居住,故于1954年6月以当时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将此房屋卖给了原告的父亲吴**(又名吴**),并订立了买卖契约。1954年9月交纳契税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后,闽侯县人民政府出具了正式契纸给吴**。涉及到本案标的物的这堵墙已历经五代人,且六十多年来都是以共墙的实际性质共同占有、使用(第三人直到去年才提出异议);区区约30平方米的小屋,相互依存的墙体作为任何一方的私墙均不合适,这是特殊的历史年代遗留的不得不尊重的历史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依存的墙体归属争议与废止原告持有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混为一谈,不仅犯了以偏慨全、扩大外延、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而且不顾我国法制建设有断层的历史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离间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相邻关系,更严重的是滥用公权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等规定,特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侯**(2014)74号,证明: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

证据2、侯国土资废(2014)007号,证明: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

证据3、(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裁定书,证明: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证据4、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土地、房屋登记情况等。

证据5、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房屋登记情况等。

证据6、吴**土地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政府公定卖草契纸、买契纸、收契税收费收据(1954),证明:房屋权属来源。

证据7、村委证明、老人证明,证明:原告别名、原告父亲别名、房屋历史。

证据8、照片2张,证明:房子、墙体现状等。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系依法作出废止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废止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1993年6月1日,被答辩人以1969年自建房屋为由,申请该房屋宗地登记发证并作出具结,但被答辩人申请登记发证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交该房屋土地原始权属材料。因本案第三人郑**对该房屋宗地权属存在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经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办理该宗地登记审查时未对该房屋土地权属来源情况加以核实,仅根据被答辩人申报就将土地登记事项中属于第三人的“本墙”错误记载为“共墙”,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1989年)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报答辩人批准后拟对上述宗地进行更正登记,并向被答辩人送达更正通知书,因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经答辩人批复,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废止被答辩人名下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答辩人作出废止批复,程序合法。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告知被答辩人享有听证权。报经答辩人批准,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拟对被答辩人土地证进行更正。因被答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批复同意对被答辩人土地证予以废止,并在政府政务公开网站公告,答辩人所作废止批复,程序合法。

综上,答辩人所作废止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述称:一、原告的地籍档案《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第二页四至“共墙邻碧章”中的共字和第三页中“共墙”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两处涂改没有作出任何说明也没有当事人和工作人员的签字,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填写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同一项内容划改不得超过两次,全表不得超过两处,划改处应加盖划改人员印章”、“宗地草图必须在实地绘制,不得涂改,不得复制”的规定,原告的地籍档案制作程序违法,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应予撤销。该涂改的内容与第三人的地籍档案和土地证登记不符,而第三人的地籍档案制作在前,地籍档案中的宗地图是完整的,原告的地籍档案制作在后,只截取了宗地图的一部分,所以原告的土地证中的“共墙邻碧章”是私自涂改,与事实不符,讼争墙体属于第三人单独所有;原告的地籍档案已经能够证明土地登记时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原告的土地证应予撤销。

二、吴**名下的2036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吴**只有一间房屋,但原告又称所谓“万一弟”将东西两侧的房屋分别卖给第三人的祖父吴**和吴**,第三人的祖父吴**的52年证项下有7间房屋,据此推测东西两侧的房屋一边只有一间,而另一边却有7间,这与传统的建房习惯大不相同,不合常理。由此可见,原告在主观臆断或者捏造事实,而第三人祖父的52土地证项下房屋是祖留房屋,52年证是土改初期颁发,权利来源清楚。

三、第三人的房屋是祖留,年代久远,其所在的祖留大宅是一个整体,第三人从未向其他人买受房屋。从宗地图和现场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不在大宅之内,是另外建造,另外建造就不存在共墙的可能,只有在同一整体中才有共用一面墙体的可能,且原告的房屋是建造于69年,不存在与第三人共墙的可能。

四、吴**与吴**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原告随意拿出一个叫吴**和吴**的房屋买卖契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五、即使吴**与吴**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存在,也只是属于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不是此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吴**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从现场看,原告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不可能是祖屋。

七、被告所作的废止批复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裁定结果是郑**撤诉,没有对诉讼是本墙还是共墙予以明确;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原告在收到通知书时就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废证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原告在93年时提供的初始登记材料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中《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第二页四至“共墙邻碧章”中的共字和第三页中“共墙”均有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与第三人的地籍档案和土地证登记不符,而第三人的地籍档案制作在前,原告的地籍档案制作在后,所以原告的土地证中的“共墙邻碧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该墙体属于共同所有,以及房屋属于他所有的权属证明,无法认定讼争墙体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证据4证明土地登记时原告没有提供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致使土地登记事项错误,原告的土地证应予撤销。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吴**就是吴**:1、从现场看,名叫细俤的房屋在整个祖留的大宅之中,所在位置与原告房屋位置相差甚远,特别是北至吓妹,但是实际上北是弄,并非吓妹,故其主张的和本案的四至不同,并非同一处;2、2036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吴**只有一间房屋,这与原告所称吴**将其所有的房屋分别卖给吴**与吴**相互矛盾;3、在其他案件中,第三人提供的52年土地证和现场来看,第三人有七间房屋,其所在的祖留大宅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向其他人买受房屋的情况,且第三人52年证附属物栏中明确记载“西边空地一块”,说明52年颁证时第三人的西面也就是原告房屋所在地没有房屋存在,原告的房屋如原告在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中所称和地籍档案记载,是建造于69年,不存在与第三人共墙的可能;4、公定买卖草契纸、买契纸上所买卖的标的是基,并非房屋,这也进一步印证了54年的房屋就已经不存在,自然也不可能存在共墙的事实;5、原告在听证程序中并没有提供上述的证据,且在问到是否有书面的买卖协议时,说只是房屋交给的时候即视为买卖,现在却突然冒出这所谓的契约,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纳;6、即使房屋买卖契约真实存在,但是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没有向被告提交上述权利来源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依照《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1989年)第七条,构成登记事项的错误。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更正,由于原告拒不更正,依法只能废止,且是否属于买卖,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不能行政诉讼解决,原告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法定身份证明机关,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吴**与吴**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从现场看,原告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不可能是祖屋。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仅仅显示侧面,并不体现房屋全貌,原告房子与第三人房子并非同一座祖屋,并非同一整体,是后来搭盖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是证据4中《土地登记申请书》的第二页四至“共墙邻碧章”中的共字和第三页中“共墙”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第三人的祖父从未向他人买受房屋,讼争墙体所在的房屋是祖留,不知道吴**是否就是位于大宅内的细俤,也不知道吴**的存在;土地行政登记案在看现场时,细俤的房子在大宅内,位于第三人房屋的后侧,与原告房屋所在位置相差甚远,不存在细俤将房屋卖给原告的可能,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法定身份证明机关,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吴**与吴**是否是同一人不能确定;从现场看,原告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不可能是祖屋。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反映房屋全貌和真实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6涉及房屋买卖契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吴**以69年旧房改建为由,申请就其座落于青口镇宏二村的房屋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1993年10月25日,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26平方米。2013年10月12日,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闽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吴**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2月9日,郑**以因行政机关愿意自行纠错,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侯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郑**撤回起诉。闽侯**管理局经过调查,发现吴**在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时,仅提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具结书》,未提交地面附着物权属证明资料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吴**作出《听证告知书》(侯*土资听告(2014)5号)并向其送达,告知该局拟报县政府批准后对其土地证进行更正登记。2014年4月8日,依吴**申请闽侯**源局举行了听证,听取当事各方意见。2014年4月28日,闽侯**源局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拟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请示》(侯*土资(2014)111号)。2014年5月6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的批复》(侯**(2014)60号),同意对该土地证予以更正。2014年5月16日,闽侯**源局作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更正登记通知书》(侯*土资更(2014)8号),并送达吴**。因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闽侯**源局于2014年5月28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拟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请示》(侯*土资(2014)135号)。2014年6月5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批复》(侯**(2014)74号),同意对该土地使用权证予以废止。2014年6月16日,闽侯**源局作出《关于对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废止的通知》(侯*土资废(2014)007号),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告。2014年6月17日,吴**收到侯*土资废(2014)007号通知后,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吴**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废止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3年申请登记发证的,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1989年11月18日实施)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案涉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于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第*《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均对土地登记程序做了具体规定。被告经调查核实,发现本案原告在办理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登记程序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进行更正登记。因吴**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被告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废止原告吴**的侯**(93)字第62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吴**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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