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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闽侯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政局行政确认,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被告闽**政局在《经济适用住房审核意见表》中认定:原告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并退回原告的购房申请。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来源于原告的举证材料,为复印件);

证明原告年收入情况。但原告为公职教师,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障金,祥*学区在原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中也没有扣缴社保金这一项,对原告称收入应扣除600元社保金有异议。

2、江**往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证明原告在扣除医保、公积金及原告所称的600元社保金后的实际收入为52324元,其家庭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

3、闽侯县人民政府侯**(2014)49号《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县城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公告》(以下简称侯**(2014)49号文件);

证明原告不符合购买条件。

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侯**(2014)49号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江*华诉称,侯**(2014)49号文件规定“家庭年收入=年总收入-年总扣除项目”,该文件第3页第一行规定“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和”,从该文件第五页第七行有关“保监部门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文件要求审核家庭成员的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情况。原告根据侯**(2014)49号文件的规定,填写表格并提交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购买闽侯县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但被告只审核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单,并据此认定原告家庭年收入为52324元,而没有将家庭成员江**的残疾补助2400元计入家庭收入;年总扣缴金额项目中家庭成员余**泰康保障保险费5840元、江存**保险费7400元、城镇医保40元均未扣除,说明被告在此次经济适用房的审核中没有涉及家庭成员,不按相关文件精神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造成原告家庭收入超过5万元,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不能享受到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待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侯**(2014)49号文件规定进行核查,核查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的审核结果;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侯*(2014)49号文件的规定重新核查原告的家庭收入情况,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侯**(2014)49号文件(复印件);

2、《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证明原告按照49号文件的规定向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但被告没有按49号文件的规定核查原告家庭收入情况。

3、第二次经济适用房不符合人员名单(复印件);

证明被告审核的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民政局辩称,闽侯县人民政府侯**(2014)49号文件第二大点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家庭年收入5万元以下(含),家庭财产50万元以下(含),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含)。原告江美华系祥**洋小学教师,根据答辩人向原告及相关部门收集的有关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来看,原告年收入在扣除有关医疗保险金、个人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后个人年收入为52324元,原告也确认其年收入为58224元,其女收入为2400元,合计总收入应为60624元。原告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年总扣缴金额后为54724元,超过侯**(2014)49号文件规定的年收入低于5万元的购房标准。

原告提出应扣除其妻子余**及儿子江**用于购买泰康保障险的费用合计1324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所称的上述支出,不属于依法交纳的社会保障金,属于消费支出,并非法定支出项目,要求抵扣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确认符合事实和政策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闽侯县教育局要求教师缴纳人寿保险,600元为保险费,在每年的1月份一次性扣缴,所以学区才证明600元为社保金;证据2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工资卡中的收入为52324元,不能证明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实际情况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法条规定进行审查。侯**(2014)49号文件第5页第7行明确规定“保监部门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该文件要求审核家庭成员的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情况,商业保险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一家4口,原告收入中扣除医保、公积金后实际年收入为52324元,其女儿的2400元残疾保障金不计入家庭总收入范围,其妻子、儿女不存在应扣事项;原告已确认每年从工资中扣缴的600元属于商业保险费用,原告妻子、儿子缴纳的13240元亦属于商业保险费用,依法均不能扣除,被告已严格按照49号文件的规定审核原告家庭收入,其家庭年收入为52324元;证据2中《廉租住房审核意见表》中家庭年收入存在涂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认定原告收入为52324元超标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证据2中《廉租住房申请意见表》中的涂改部分,不是原告及学区行为,是祥谦镇民政部门的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证据1同原告证据2,原告提供了证据2的原件供核对,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证据1-2同被告相关证据,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日,原告江**及其妻子余**、女儿江**、儿子江**作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填写《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购买闽侯县第二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原告在该申请审核表中填写的家庭成员年总收入金额及年总扣缴金额情况为:江**应发的工薪收入58224元、社会保障金600元、医疗保险金1164.48元、个人扣缴住房公积金6996元,余**年总收入0元、社会保障金5840元,江**其它收入2400元、年总扣缴金额0元,江**年收入0元、社会保障金7400元。相关部门在《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一页中审核的原告家庭年收入情况为:原告年应发工资为58224元,个人社会保险年缴纳600元、个人医疗保险年缴纳1164.48元、个人扣缴住房公积金6996元,原告个人年总收入在扣除医保、公积金后的年收入为50063.52;在《廉租住房审核意见表(一)》中填写的原告家庭年收入为49463.52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经审核认定原告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条件,退回了原告的购房申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入中扣除的600元为每年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原告年收入为58224元,在扣除社保600元、医保1164.48元、住房公积金6996元后的工资加津贴收入为52324元。被告认可原告扣缴医保、住房公积金的金额,52324元为原告扣缴医保、住房公积金后不包括津贴的工资收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家庭年收入中是否应扣除原告妻子及儿子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原告家庭是否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2014)49号文件第二大点第三项明确:“家庭收入是指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全部收入总

和”。本案申请家庭在申请日前12个月,除原告有收入外,原告妻子余**的收入为0元,儿子江**的收入也为0元,女儿江**有2400元残疾保障金收入,参照《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江**的2400元残疾保障金可不计入家庭收入,因此原告家庭收入即原告一人的收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工薪收入包括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兼职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原告为祥**洋小学教师,闽侯**学学区在《闽侯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中证明的原告年工资收入为58224元,原告提供审核的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的原告工资、奖金的收入近6万元,参照《福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原告家庭收入可扣除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金、医疗保障金,商业保险费用不在扣除之列。因此无论以闽侯**学学区证明的原告收入金额,还是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查询单显示的原告工薪收入金额,在扣除医保1164.48元、公积金6996元后,原告实发工薪均超过5万元。原告要求扣除其本人及妻子、儿子缴纳的商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侯**(2014)49号文件等规定确认原告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条件,并退回原告的购房申请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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