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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闽侯县青口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1979年3月,原告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负伤致七级伤残(2011年7月确定为六级伤残)荣立三等功。1980年11月原告复员。原告因伤左膝伸屈功能障碍,自2005年以来旧伤经常复发,原告先后在省人民医院,福**二医院,九三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四万多元。原告一家三口长期无房居住。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经原告多次诉求,闽侯青口镇陈**镇长2010年9月签批给予原告每月500元住房补贴。2010年8月4日,闽侯青口镇53号政府文件也同意:我镇可以协调宏二村委在青口镇境内为你提供临时住房。但至今没有予以解决。原告因上述事项,于2013年12月份向福**院起诉闽侯县人民政府,请求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和要求提供住房及住房补贴费用等诉请。2014年11月份经省高院调解,闽侯县政府对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请达成调解方案,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6000元。省高院告知第二项诉请须向闽侯县青口镇政府另行起诉。为此申请人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负责提供住房供原告居住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份起房屋租金每个月500元,共计52个月*500u003d260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份)。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军人残疾证,证明原告系六级伤残的残疾军人;证据2、军人抚恤条例,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抚恤优待的法定职责;证据3、青信联办(2010)53号文件(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证明政府承认自己有责任为原告提供临时住房,且批复同意原告诉请;证据4、原告向青口镇政府申请报告及批复,证明原告201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帮助解决住房困难以及10个月的租金问题,镇长签字同意;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租赁房屋凭据,原告无住房,在外租房居住;证据6、照片4张,证明被告安排泵站值班室给原告居住,并没有安排临时住房给原告,不符合答复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诉请的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主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优待工作。”因此,原告诉求对象错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规定,有关医疗费用等应由福州市级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被告不具有原告所诉的行政职权。二、被告已经于2011年初就提供坐落青口镇白水路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的住房供原告夫妇居住至今,无须在宏二村再提供临时居住场所。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申请住房的申请。因此,原告诉我无理。三、原告请求支付租金贰万陆仟元无理。答辩人在青信联办(2010)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发出后便已着手处理原告的临时居住宿舍问题。经过协调答辩人下属单位青圃污水提升泵站提供该单位的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供原告夫妇居住且原告于当年已经入住。原告在居住青圃污水提升泵站之后,又另行租房居住因此产生的费用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四、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不属于青口镇宏二村的村民,原告是国有企业就业后辞职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居住农村的优抚对象”,简单套用该规定是错误的。若原告是因被判刑而除名,改判无罪后应当是属于落实政策问题,应由原工作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其待遇问题予以落实,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综上,原告诉我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证明》,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初就提供坐落青口镇白水路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的住房供原告夫妇居住至今,无需在宏二村再行提供临时居住场所。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证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机关为民政部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53号答复中被告答复是给予帮助,并没有答复被告有解决原告诉请的职能,原告是先辞职后判刑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协调住房问题,并没有批准提供住房和支付租金,且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泵站职工宿舍,宿舍是独立的,不存在居住和车间混杂的情况。证据5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假使有存在租金,也不是被告的职责范畴,我们只是帮助协调,没有义务性的职能。证据6左边一组两张照片真实性无法判断,从右边一组两张照片上看,职工宿舍是属于独立的场所,可以居住使用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我们提供给原告的泵站宿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也承认提供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给原告,排污的地方肯定是臭气熏天不适合居住,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临时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据6中左边一组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无从考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吴**于1979年在部队受伤,被评为七级残疾军人,2011年7月变更为六级残疾。2010年7月1日,原告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落实村民同等待遇以及生活困难帮助解决住房问题。2010年8月4日,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作出青信联办(2010)53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至于帮助解决住房问题,…目前根据你的实际情况,我镇可以协调宏二村委在青口镇境内为你提供临时住房。”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帮助解决住房困难及批准10个月5000元的房租。2011年初,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提供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给吴**夫妇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4日,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是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提供合适的住房及支付住房租金的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于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帮助解决的义务,原告直接请求被告提供合适的住房并为其支付每月五百元的房屋租金缺乏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于2011年年初已提供了青圃污水提升泵站职工宿舍一间给吴**夫妇居住,已经履行了其帮助之责。因此,原告吴**认为被告闽侯县青口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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