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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孙**,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何*、俞**以及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8日22时许,严**在福清市镜洋镇光荣村一住户家里看打牌的时候跟当时在场打牌的林**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双方均有动手殴打对方并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严**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一)事实证据:A1、2014年4月19日对严**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A2、2014年4月21日对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A3、2014年4月22日对证人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A1、A2、A3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的事实。A4、关于严**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A5、关于林**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结算清单、收费票据、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A4、A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殴造成的伤害结果。A6、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案件的有关事实作的说明;A7、严**、林**、詹**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及证人身份信息。

(二)程序证据:A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A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告知了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A10、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经过领导审批;A11、融*(镜*)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A12、融*复决字(2014)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福清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三)法律依据:A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说明被告程序及依据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严*娟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其路过镜洋镇光荣村石春玉家,便进去看打牌。看到第三人林**与几个外地人在赌博,刚开始第三人输了很多,之后又赢回来一些,最终只输了两千多元。其就在一旁说还好现在只输了两千多元,第三人听后不高兴说自己有钱,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突然朝原告脸部猛击一拳,并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出于本能和正当防卫用手抓伤第三人嘴边及后颈。在场其他人将二人分开后,第三人又举起木凳朝原告头部砸,原告用手臂挡住,之后原告赶紧先离开现场。原告于次日到被告处报案。被告仅凭詹**一人的证人证言,就把原告出于本能的正当防卫认定为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B2、融*(镜*)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处罚;B3、融*复决字(2014)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B4、第三人林**2014年4-5月的出入境记录,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期间,不在境内,其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的病历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镜**出所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报案称被第三人林**殴打,被告分别对原告、第三人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詹**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与第三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查清该案系双方互殴事实后,多次催促双方到镜**出所解决此事,但双方均未到场。2014年5月14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第三人分别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林*良述称,因原告在看其打牌时,双方发生口角,双方均有动手殴打对方,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原告认为,证据A1说明原告是在被第三人掐住脖子的情况下,用手去抓第三人的脸部与后颈,属于正当防卫,据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互殴的事实。证据A2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A3证人詹**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只确认第三人受伤,却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可见其对争执的具体过程并没有全面的了解,被告据此作出处罚,证据不足。证据A5中,林**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委托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而检验情况所根据的福清**诊病历却是2014年4月22日,且病例摘录第三人所受的伤多是擦伤、挫擦伤,这些伤情都不可能是在双方互殴扭打过程中造成的,因此第三人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第三人的病历材料、费用发票中出现2014年4月30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据出入境记录显示,第三人在此期间并不在国内。证据A6中,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证人“阿摆”已经出国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该名证人一直居住在福清,被告没有尽到相关的调查义务。证据A8受案登记表记载原告的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而实际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证据A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伍佰元人民币以下,而实际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伍佰元人民币,二者内容不一致。证据A11,形式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核实原告的身份证件号码,且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证据A13,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第三人认为,证据A1是原告所作陈述,作为当事人,其陈述难免避重就轻,根据其陈述,即使第三人有打被告,但当时已经被他人制止,是原告又冲过去想打第三人,其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不成立正当防卫。证据A2、A3都能证明原告客观上有伤害第三人的行为,且证人詹**是原告提供的,一般情况下其证言应该更偏向原告,故其所作双方互相扭打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因当时其正在阻拦第三人,因此其不清楚原告的伤情,也是合理的。证据A5中有关第三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已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因此其2014年4月30日的费用发票和病历资料并未作为鉴定依据而被法医采信。另外,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第三人的伤情遍布躯体四周,这只有在扭打的过程才会产生,正是原告伤害的结果。第三人于2014年4月30日的费用发票和病历资料,是因为其当时在境外觉得不适,因此让家人去医院问诊开药,并非其本人所为。证据A6因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供“阿*”、“阿摆”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被告找不到其他证人是合情合理的。被告经走访询问,已经尽到调查义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第三人林**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已于4月22日作出,4月30日的费用发票和病历资料未被法医采信,因此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并认为4月30日的费用发票和病历资料,是第三人让其家人去医院开药,非其本人所为,这并无不妥。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A4、A7、A10、A12、B1、B3,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证据A1-A3、A8-A9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

证据A5中关于第三人林**2014年4月25日、4月30日及5月9日的门诊病历、结算清单、收费票据不是作出其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的依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A6中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及5月22日作出的情况说明,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的相关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A5、A6的其他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

证据B4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4月27日-同年5月2日期间,不在境内,其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的病历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但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已于4月22日作出,其4月30日的病历与发票未被法医采信,因此证据B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A11、B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待证对象。

证据A1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8日22时许,原告严**在福清市镜洋镇光荣村一住户家里看打牌时跟当时在现场打牌的林**发生纠纷。

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对原告进行询问。

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询问。

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证人詹**进行询问。

2014年4月21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刑技法(2014)第565号《关于严**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4月22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刑技法(2014)第576号《关于林**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签字,被告两名民警在告知笔录上签注:“当事人拒绝签字。”被告履行审批手续,作出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8日22时许,严**在福清市镜洋镇光荣村一住户家里看打牌的时候跟当时在场打牌的林**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双方均有动手殴打对方并造成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严**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当日,被告向原告宣告该处罚决定书,原告未签字,被告两名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签注:“当事人拒绝签字。”

2014年7月7日,原告向福清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8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复决字(2014)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证据充分。

被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陈述原告有用手抓第三人,并且有抓到。第三人陈述其被原告殴打。证人詹**的证言中有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扭打在一起的相应陈述。上述言词证据与法医鉴定、通用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双方存在互相扭打并均有受伤的事实,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关于其未殴打第三人,其系正当防卫,被告所作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虽然本案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原告身份证号码,但该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被撤销,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原告主张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对原告处以罚款伍**,而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伍**以下的处罚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拟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对其作出伍**以下罚款,后对原告作出伍**罚款,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向其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后,未当场交付该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已当场交付,其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亦签字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因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等行使法律救济的权利亦未受到影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在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相扭打并均有受伤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该法条包含两款内容,被告未引用到具体的款项,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处理,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被撤销,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诉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要求撤销被告福清市公安局镜洋派出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融公(镜洋)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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