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福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不服被告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苏**送达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2014年7月5、6日期间,苏**在石竹街**卫生室楼上403房间内与黄*、李**一起吸食冰毒,于6日晚被宏**出所查获,经尿检呈冰毒阳性。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晚,原告在石竹街**卫生室楼上403房间被宏**出所查获,经尿检呈冰毒阳性,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第1款规定作出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处以2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原告并不属于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也非通过社区难以戒除毒瘾。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福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未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多次吸毒,被抓获时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仍然吸食毒品,符合法律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标准,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A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案;A2、呈请延长询问时限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延长对违法行为人苏**的询问时限;A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履行告知义务;A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程序经过审批;A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A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被行政拘留一事;A7、福清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送至拘留所;A8、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A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履行了通知义务。A10、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吸毒场所、吸毒工具进行了现场记录;A11、2014年7月6日对苏**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吸毒行为的陈述;A12、2014年7月6日对案外人李**、黄*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笔录,证明李**、黄*对原告吸毒行为的证明;A13、苏**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A14、苏**前科材料,证明原告前科情况;A1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吸食的毒品为冰毒,且原告对检测结果无异议;A1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人员资质,证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人员具备认定资质;A1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苏**的抓获经过;A18、毒品来源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吸食的毒品来源情况进行调查。A19、《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A20、《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

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21、补正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中的笔误进行补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A2-A9、A13-A15、A17、A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接报时间在抓获时间之后,真实情况难以确认;对证据A2-A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是错误的,对证据A10-A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时间上有修改,证据A16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没有提供认定过程的相关材料。证据A21可以说明被告原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A2-A9、A13-A15、A17、A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A10-A12、A2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告关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影响该证据资格的采信。证据A16关于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不符合**安部、**生部制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本案待证对象。证据A19、A20系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2日,被告福清市公安局以原告苏**吸食氯胺酮“K粉”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吸食冰毒为由,作出融公(宏路)社戒决字〖2013〗03002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

2014年7月6日,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在石竹街**卫生室楼上403房间内,以涉嫌吸毒为由将原告苏**等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的毒品一包、吸毒工具一个、神仙水一瓶。

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尿液样本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摇头丸阳性、吗啡阴性、氯胺酮阳性,被告于当日将现场检测报告书送达给原告。

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2014年7月5日至6日伙同他人两次吸食冰毒。

同日,被告对案外人李**制作询问笔录,李**承认2014年7月5日、6日与原告两次吸食冰毒的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告对案外人黄*制作询问笔录,黄*承认2014年7月5日、6日容留原告吸食冰毒的事实。

同日,被告作出融公(宏路)毒瘾认字〖2014〗第7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

同日,被告对原告涉嫌吸毒案件进行立案受理。

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放弃陈述申辩。

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融*(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查明:2014年7月5、6日期间,苏**在石竹街**卫生室楼上403房间内与黄*、李**一起吸食冰毒,于6日晚被宏**出所查获,经尿检呈冰毒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第1款规定,决定对原告苏**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融公(宏路)强戒决字(2014)第00011-1号《补正决定书》,内容为: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并于11月7日将该《补正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采取一定的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法定职责,对于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毒品,被告依法有权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对该处错误进行了补正。考虑到该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原告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原告,且该处错误并未导致行政强制决定结论发生错误,并虑及行政效率,本院不认为该行为已构成被诉行政强制决定必须被撤销的充分理由。但本院在此对该行为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调查取证、立案受理、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