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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海**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乐海**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乐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7号工伤认定),内容为:2013年9月18日受理龙**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8时30分,龙**在长乐海**限公司车间行车起吊约2吨重的框架,框架斜滑挤压到右脚部致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经查证,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第三人出入证、原告和铸钢件造型班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龙**作为铸钢件造型班的组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5、姚**、张**的身份证、出入证和被告对姚**、张**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6、207号工伤认定、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7、《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7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1、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聘用过第三人在公司上班,姚**、张**的证言笔录不切实际,第三人和证人捏造事实,是为得到工伤赔偿。2、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后方得知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劳动争议案件,被告未经调查取证,也未发出举证通知书,剥夺原告合法权利,草率作出207号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事故的发生,第三人自身也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在行车起吊中操作不当,第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7号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7月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原告和铸钢件造型班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207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

原告申请姚**、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姚**、张**未到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207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1、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于2013年9月1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由原**司办公室陈*签收,此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材料,已经放弃了举证权利,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207号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由原**司传达室林泉官签收。被告行政程序合法。2、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司的出入证、原告和铸钢件造型班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用以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协议书表明,姚**作为铸钢件造型班的班长,代表铸钢件造型班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被告对姚**、张**的询问调查笔录中,二人均表明第三人确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作为铸钢件造型班的组员,其在2013年5月16日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207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2009年8月起,第三人就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钢铁的造型,工资是由姚**向工厂领取后再发给工人。2013年5月16日晚上8时30分,第三人在公司车间行车起吊约2吨重的框架,框架斜滑挤压到右脚部致伤,后由工厂的厂长谢**、姚**和第三人亲戚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姚**即使是承包关系,原告将业务组成部分承包给无资质的主体,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认定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龙**身份证和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举证的2013年5月-7月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是虚假的,不是劳动者本人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1、原告提交的原告和铸钢件造型班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和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月原告公司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系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晚上8时30分,第三人在原告车间行车起吊约2吨重的框架,框架斜滑挤压到右脚部致伤,后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20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4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207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207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207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9月18日,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7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在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中,邮局注明邮件“妥投,他人收,办公室陈*”,原告承认其公司有个工作人员叫陈*,但是否是陈*收的邮件无法确认,陈*事后也未向公司汇报收到过邮件,原告主张被告未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是由姚**安排工作,姚**向原告承接业务过程中按照一定的工作量结算报酬,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符合上述特征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亦未查明原告、第三人与姚**三方关系,仅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受伤为由即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所作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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