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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福州市**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区征收工程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2日,依第三人赵**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第三人赵**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1层26附属间(建筑面积17.55㎡)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为安置,上一道权利人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现更名为区征收工程处)。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状况。2、晋安**管理局受理单,证明被告委托的登记受理机构对讼争房屋的登记受理。3、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赵**向拆迁单位交纳购房款的收据。4、缴费通知单,证明被告委托的登记受理机构通知第三人赵**缴纳讼争房屋的相关税费。5、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证明拆迁单位与第三人赵**进行的安置决算。6、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审查意见表,证明被告对讼争房屋的登记审查。7、房屋登记簿,证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况及权利人状况。8、房屋产权注销证明书,证明被拆迁房屋原权利已经注销的事实。9、(2004)3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被拆迁房纳入旧屋区改造。10、(2006)26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落实被拆迁房的拆迁安置资金等情况。11、榕晋房(2010)文38号福州市晋安**管理局《关于确认放弃福州**联合厂房屋产权的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原权利人放弃产权的请示。12、福州**联合厂报告,证明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放弃产权的报告。1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拆迁房的拆迁许可。14、市丝绸厂职工宿舍拆迁地块产权放弃花名册,证明被拆迁房屋原权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赵**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15、福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赵**对讼争房屋提出登记申请。16、房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证明第三人赵**的纳税申报。17、个人转让不动产税费审核表,证明被告委托的登记受理机构对讼争房屋所要缴纳的税费进行审核。18、晋安区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1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证18-19证明第三人赵**缴清相关税费的证明。20、商品房交易信息一览表,证明讼争房屋交易状况。2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赵**的身份信息。22、《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赵**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利及讼争房屋的坐落、面积等具体情况。2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赵**与拆迁单位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的协议。24、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塔头新村18号房屋拆迁安置,1993年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及一层25-1号附属间(建筑面积8.56㎡),支付了全额价款。由于13#楼一层25-1号附属间与预先登记通过的附属间标识不符,经实地核对25-1号在26号附属间内;因26号附属间标识未分割两间,导致原告无法单独办理26-1号附属间的产权登记,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向被告出具了《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予以说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所购13#楼503单元产权予以登记,并将26号附属间的一部分划入原告权属范围内,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13#楼503单元房出售给了卓海水、汪**夫妻,但保留了附属间的所有权。自房屋交付至今,原告一直使用其自有部分的附属间。第三人赵**也因原房屋拆迁安置,购买了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及附属间(建筑面积8.64㎡)。但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却向被告出具了《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将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包含了原告所有的8.56㎡部分)全部划入第三人赵**的权利范围。2013年3月12日,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原告所有的26号附属间的部分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并向第三人赵**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因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导致第三人赵**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附属间,原告才知晓其权益遭受侵犯,因此委托律师应诉并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6000元律师费,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对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层26附属间的错误登记,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错误登记行为发生的损失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及附属间(建筑面积8.56㎡)产权,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安置取得的附属间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一层26-1#,在26号附属间内;因26号附属间未分割成两间,原告无法单独办理该附属间产权。3、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产权证中明确将原告所购的位于福兴茶会西区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的一部分划入原告权利范围,证实原告取得附属间的产权。4、榕房权证J字第100023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卓海水和汪**证明、证人汪**身份证及证言,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但保留了其所购位于福兴茶会西区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的所有权,原告是附属间的权利人。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证明第三人赵**因安置购买的附属间面积只有8.64㎡。6、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将包含原告所有位于福兴茶会西区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部分的产权全部登记在第三人赵**名下,系错误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登记,委托律师应诉和起诉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出具的《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载明福兴茶会西区13#楼一层25-1#附属间在26#附属间内,并没有说明26-1#附属间在26#附属间内,而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登记原告所诉的附属间内容,无法证实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被告在为原告颁发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告知原告无法办理25-1#附属间权属登记,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原先是依据第三人赵**和区征收工程处的证据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存在错误登记行为。现因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当庭表示其出具了错误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故登记的基础丧失,但是登记错误的行为并不是因被告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赵**述称,第三人赵**已全额支付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和1层26附属间的购房款,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主张第三人赵**仅购买8.64㎡的附属间面积,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原告在2009年已办理产权证,当时并未提出办理附属间的权属,原告现在提出主张不应被支持,也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缴款通知书二份、电子发票一份,证明第三人赵**已全额支付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和1层26附属间的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应的购房税费。

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述称,原告因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塔头新村18号房屋拆迁安置,向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购买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及一层25-1号附属间(建筑面积8.56㎡),并已支付了全额价款,后因26号附属间未分割成两间,原告无法单独办理该附属间产权。第三人赵**也因原房屋拆迁安置,购买了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及附属间(建筑面积8.64㎡)的产权。原告与第三人赵**购买的附属间均在26号附属间标识之内,后因工作人员失误,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向被告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将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包含了原告所有的8.56㎡部分)全部划入第三人赵**的权利范围,但第三人赵**实际缴纳的附属间购房款仅为6048元(700元/㎡),第三人赵**确实缴纳了26号附属间全额的购房税费,但并不代表其已购买附属间全部面积产权,且原告之前已经对其购买的8.56㎡附属间缴纳了相应的税费。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已向原告告知不能办理附属间的产权证,原告在办产权证时也确实没有取得附属间的产权,原告现在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赵**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形式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1993年12月23日,原告和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后更名为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再更名为福州**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因原告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塔头新村18号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给原告约59㎡的房屋。1995年1月10日,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与原告签订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确认安置给原告福兴小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1.25㎡)及25-1号杂物间(建筑面积8.56㎡),应收原告购房款25404元(其中杂物间8.56㎡计3424元),抵扣搬家费、过渡费、预收现金后还应收原告11654元。1995年1月12日,原告向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缴纳了购房款11654元。2009年,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为原告出具《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载明原告因安置取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26-1#杂物间(建筑面积8.56㎡)房屋所有权,其中在备注栏注明“原13#楼25-1号附属间与预先登记通过的附属间标识不符(经实地核对在26号附属间内,但未分割成二间)不能办理附属间产权登记”。后原告缴纳了13#楼503单元及建筑面积8.56㎡附属间的购房税费。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为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为安置,上一道权利人为福州鼓**展总公司,在该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中,26号附属间被一分为二,其中部分被画上红线。

2、2007年1月30日,第三人赵**和福州市**管理局、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第三人赵**原坐落于福州市珠宝路5号福州市丝绸印染联合厂的宿舍列入拆迁范围,福州市**管理局易地安置给第三人赵**67.73㎡的房屋。后三方签订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确认安置给第三人赵**建筑面积67.73㎡房屋及建筑面积8.64㎡杂物间,应收第三人赵**购房款73480元(其中杂物间8.64㎡计6048元),抵扣补偿、补助费后应收第三人赵**65648元。2007年3月6日,第三人赵**向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缴纳了购房款65648元。2013年,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为第三人赵**出具《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载明第三人赵**因安置取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座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26号杂物间(建筑面积17.55㎡)房屋所有权,其中在备注栏注明“26号附属间:私有面积15㎡,共有面积2.55㎡,计17.55㎡”。后第三人赵**缴纳了13#楼604单元及26号附属间(建筑面积17.55㎡)的购房税费。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赵**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第三人赵**为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及1层26附属间(建筑面积17.55㎡)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为安置,上一道权利人为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在该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中,26号附属间全部被画上红线。

3、2010年2月24日,卓海水、汪**向原告购买了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0.75㎡)的房屋产权。2010年3月6日,被告注销了其向原告颁发的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汪**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000235-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汪**为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房屋共有权人,共有人卓海水,房屋取得方式为买卖,上一道权利人为原告,在该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中,26号附属间未被画上红线。

4、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赵**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孔*返还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的1层26号附属间。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系讼争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赵**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道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第三人主张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与原告的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中,载明安置给原告的是“25-1号杂物间”,在《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中,载明安置给原告的是“26-1#杂物间”,面积均为8.56㎡,且在《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备注栏注明“原13#楼25-1号附属间与预先登记通过的附属间标识不符(经实地核对在26号附属间内,但未分割成二间)不能办理附属间产权登记”,故“25-1号杂物间”或“26-1#杂物间”系同一标的,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也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查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993年12月23日,原告因拆迁与福州市郊区房屋拆迁工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1995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确认安置给原告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建筑面积61.25㎡)及25-1号杂物间(建筑面积8.56㎡);2009年,福州**房屋拆迁工程处为原告出具《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并在备注栏注明“原13#楼25-1号附属间与预先登记通过的附属间标识不符(经实地核对在26号附属间内,但未分割成二间)不能办理附属间产权登记”;后原告缴纳了13#楼503单元及建筑面积8.56㎡附属间的购房税费;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为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福兴茶会西区13#楼503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在该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中,26号附属间被分割,其中部分被画上红线。故讼争26号附属间被分割,原告经拆迁取得了其中建筑面积8.56㎡的所有权,并且房屋登记机构在给原告颁发的榕房权证J字第090166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的房地产平面图中也予以标注。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当庭表示,第三人赵**因拆迁安置,取得了福州市晋安区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604单元(建筑面积67.73㎡)及附属间(建筑面积8.64㎡)的产权,原告与第三人赵**购买的杂物间均在26号附属间标识之内,后因工作人员失误,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向被告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将13#楼一层26号附属间(包含了原告所有的8.56㎡部分)全部划入第三人赵**的权利范围,但第三人赵**实际缴纳的附属间购房款仅为6048元(700元/㎡),第三人赵**确实缴纳了26号附属间全额的购房税费,但并不代表其已购买附属间全部面积产权,且原告之前已经对其购买的8.56㎡附属间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原告、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的陈述与原、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可以互相印证。《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0)1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本案中,虽然第三人赵**向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中将26号附属间全部作为第三人赵**取得的安置房,但是该证明书与第三人赵**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费和购房计算单、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收款收据存在矛盾,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讼争颁证行为因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当庭表示其出具了错误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登记的基础已经丧失。故被告在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赵**颁发了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关于第三人赵**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3#楼1层26附属间(建筑面积17.55㎡)的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系因第三人区征收工程处出具了错误的《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第三人赵**错误申请,以及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共同造成的,而基于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第三人赵**对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返还原物的民事诉讼,原告亦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因此支出二案诉讼律师代理费合计6000元。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可作为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3年3月12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赵**颁发的榕房权证J字第13006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关于第三人赵**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30号茶会小区(福兴茶会西区)1层26附属间(建筑面积17.55㎡)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行政登记。

二、判决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孔*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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