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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将原告林*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房屋外部围墙及停车棚强制拆除。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南屿执法询字(2014)351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进行违法建设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2:《责令整改通知书》(南屿执法改字(2014)404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整改,拆除违建筑物,恢复原貌。

证据3:《强制拆除决定书》(南屿执法拆字(2014)61号)、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违法建设围墙进行强制拆除;照片证明原告已收到《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权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大约在2014年5月14、15日,被告将《清违公告》和两份《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贴在原告房屋外部围墙上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8点前将围墙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由于该地块涉及征收补偿问题,于是原告即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仍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100名以上城管强行将原告房屋外部围墙及停车棚拆除。事后原告报警,110接警后来现场说是被告行为,如果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到纪委投诉。

原告认为被告下列行为违法:

一、没有经过法定的催告程序而直接决定强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从前述法律规定来看,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与催告程序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必须先经过催告程序,否则即为违法。当然,实践中也有特殊紧急情况可以直接执行不需要通知任何人,例如,河道堵塞需要马上清理,工厂排出严重污染物需要立即停止生产的,但是本案中原告所建设的围墙和车棚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二、未过法定期间即强行实施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按该规定,被告如果要强制拆除,至少也应当等经过起诉期限再行该行为,但是被告在2014年5月份贴出《清违公告》和两份《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在7月份就对原告围墙及车棚进行强拆。显然,被告存在程序违法。

三、送达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须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方可使用公告送达。本案被告有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即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而且,即使是公告送达,按规定公告送达须经过60日才视为送达。本案被告《清违公告》上注明作出的时间是“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即便按被告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那么正常公告视为送达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7月12日才满60天。而《清违公告》中却责令原告于2014午5月16日8点前自行拆除,这本身也不合情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司法确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外围墙及停车棚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位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

证据2:清违公告。

证据3: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

证据2、3均为照片,证明大约在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被告将《清违公告》和两份通知书贴在原告房屋外部围墙上并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8点前将围墙自行拆除,否则予以强制拆除。

证据4:照片,被告将围墙及车棚一块拆除后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5月13日,南屿镇综合执法队在巡查中发现被答辩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违法建设后,立即向被答辩人发出《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就其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宜,在2014年5月14日接受询问调查,且责令被答辩人在2014年5月17日之前进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但是,被答辩人不配合调查,也不进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物。

根据《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侯*(2011)1号)第一条“本县县城范围内,未经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或不按规划审批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建物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均属违法建设”之规定,被答辩人未经审批的上述建设,属于违法建设。

鉴于上述情况,为制止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闽侯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第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被答辩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

答辩人拆除被答辩人的违法建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这份通知。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中的内容;证据3中《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7月22日,是拆除当天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收到《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被告应提供送达回证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只能证明该土地归原告使用而不是原告所有;原告的土地证范围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围墙和停车棚;即使围墙和停车棚在土地证范围内,原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建设围墙和停车棚均属违法建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后于5月13日立即告知原告就其违法事宜接受询问调查和责令整改,从原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在5月13日就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进行整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一致。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林*未经审批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房屋外建造围墙及停车棚。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清违公告》,决定对南屿镇桐南村湖边自然村林*等二十一户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清理,责令所有违建户于2014年5月16日8点前自行拆除违建,逾期执法部门将予以强制拆除。同日,被告作出南屿执法询字(2014)351号《接受询问调查通知书》及南屿执法改字(2014)404号《责令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8时30分到南屿镇综合执法队接受相关事宜调查,责令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前进行整改,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貌。并将这两份通知书贴在讼争围墙上。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南屿执法拆字(2014)6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南屿镇桐南村湖边二号路旁违章建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并于2014年7月22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原告房屋外的围墙及车棚进行强制拆除。

审理中,原、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具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林*未经审批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房屋外建造围墙及停车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认定讼争围墙及停车棚系违法建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对原告的围墙及停车棚予以强制拆除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义务,给予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且在尚未超过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2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外围墙及停车棚行为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林*坐落于闽侯县南屿镇桐南村湖边的房屋外的围墙及停车棚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闽侯县南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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