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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闽侯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闽侯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刘海,被告闽侯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利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侯**)罚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在闽侯县甘蔗江滨生态公园八区庙旁违法运输河砂,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四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机动车行驶证》、黄**《居民身份证》;

证明违法运输河砂的机动车属黄德述所有。

2、汤**《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汤**《违法案件询问笔录》;

3、黄**《居民身份证》、黄**《违法案件询问笔录》(两份);

4、现场照片(四张);

证明黄德述所有的机动车无运输许可证从事河砂运输的违法事实。

5、(侯**)字(2014)第172号《立案审批表》;

证明经局负责人审批给予立案。

6、(侯**)罚告字(2014)第172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侯**)罚听告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关于放弃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声明书》;

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黄德述放弃听证的权利。

7、侯**(2014)240号《闽侯县水利局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涉嫌违法运(采)砂案件会谈纪要》、(侯**)罚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

8、《送达回证》(三份);

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9、《福建省执法证》(两张)。

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证明采砂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取得采砂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闽AC630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闽AC6306号货车)的车主,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生态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作内容、施工地点等内容。2014年7月17日,原告雇请司机汤**在合同指定的规划现场使用闽AC6306号货车从事土方运输。被告在未经认真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原告从事违法采砂活动,并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对原告作出了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且扣押原告车辆达两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还存在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的情况,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侯**)罚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每日1000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2个月的损失计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机械租赁合同》;

证明涉案原告所有的车辆租赁给绿色生态公司,用于闽侯甘蔗闽江北岸生态公园B标段施工项目建设,租金为每小时480元。

2、《中标通知书》;

证明闽江北岸生态公园B标段施工工程项目是政府主导的民生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施工方在河道进行施工是合法的。

4、《第二标段绿化总平图》;(复印件);

证明闽江北岸生态公园B标段施工工程是经过规划、许可,间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施工。

5、侯*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闽侯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闽侯县水利局辩称,2014年7月17日,水上派出所与水政监察大队巡查至闽侯甘蔗江滨生态公园八区庙旁,发现原告黄**的闽AC6306号货车在无河砂准运单情况下运输河砂,涉嫌违反《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暂扣该车并移至闽侯县上街镇凯**停车场。2014年7月18日,本机关经调查、复核审查、审批立案,作出处罚及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14年7月28日,集体研究对黄**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作出(侯**)罚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处以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黄**的授权委托人汤**。2014年8月13日,当事人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0日,闽侯县人民政府作出侯*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7月17日在查获现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黄**提供给执法人员的设计图纸体现该处开挖休息亭基础深度仅为1米,黄**也承认开挖砂坑长4米、宽4米、深5米,远远超过设计图纸的要求。经现场勘验,砂坑深度达七八米,所挖出的砂为基本不含土的河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的规定,该砂坑位置处于江*堤坝外,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并且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笔录中也承认陈**(另案原告)的SANY液压挖掘机在没有取得采砂许可证等任何有效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采砂,原告黄德述的闽AC6306号货车在无河砂准运单情况下运输河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本机关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对黄德述处以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请求维持本机关作出的(侯**)罚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委托书上的签字捺印并非原告所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正在装砂,没有运输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运砂的事实,从笔录的内容看,被告存在诱供;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挖的面积比设计面积大,挖出的砂子没有地方堆放,所以准备运到该项目一区工地,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非法运砂的事实;原告只是车主,不在现场,证据4是否就是开挖现场的照片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立案审批、处罚告知、听证告知、放弃听证声明、调查都是7月18日,不知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原告没有授权他人,也没有签收相关告知书,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听证等程序,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只是车主,并没有从事运输,也没有违法运砂;原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涉案相关文书都是汤**签收的,没有原告的授权,证据8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违法行为轻微的不予处罚;对违法采砂《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与部门规章相抵触。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形式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证据1是否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签无法确认,依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并没有运输河砂的约定;证据1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拥有控制权,原告直接实施了运砂的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主体;证据3反映的是闽侯建投公司和绿色生态公司之间的工程发、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针对工程施工的约定,对于施工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如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的申请批准手续,仍应当依法申请;证据3不能对抗、代替法律对有关专项的审批或者许可,不是原告无运输证件从事河砂运输的免责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违法运输河砂,应受法律处罚的事实。被告是8月8日向汤**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8月12日提出复议,如果原告没有委托汤**,原告怎么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可以确定汤**是受原告委托,并且也将相关行政处罚文书送达给原告。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无论原告是从什么渠道取得行政处罚决定书,都不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的送达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证据为涉诉行政处罚案的卷宗材料,制作、收集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证据1-4反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当事人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参与了项目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违法运砂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与水上派出所在闽侯县甘蔗江滨生态公园八区庙旁,即闽侯甘蔗江滨路堤坝外巡查时,发现闽AC6306号货车涉嫌违法运输河砂,即拍照取证。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黄**涉嫌违法运砂为由立案受理,并调查了闽AC6306号货车的驾驶员汤**和公园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黄**,两人证实闽AC6306号货车属原告黄**所有,汤**是原告雇请的驾驶员,闽AC6306号货车受雇于闽江北岸休闲生态公园B标段施工项目部,闽AC6306号货车所运河砂是现场施工中挖出的,准备从现场的八区运往项目部的一区,且黄**确认已运了30方河砂到一区。被告调查终结认定:原告黄**所有的闽AC6306号货车于2014年7月17日早上,在闽侯县甘蔗江滨生态公园八区庙旁违法运砂,违反了《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侯**)罚告字(2014)第172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侯**)罚听告字(2014)第172号《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告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经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侯**)罚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四万元罚款,并告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三个月内起诉。2014年8月8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13日向闽侯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侯*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侯**)罚字(2014)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每日1000元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押两个月的损失计62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损失的请求。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运砂行为;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对运砂和采砂行为分别处罚是否合法;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7日,汤**在闽侯县甘蔗江滨生态公园八区庙旁使用闽AC6306号货车运砂时,被被告与水上派出所查获,该区域位于闽江堤坝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该区域内的建设及采运砂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河砂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原告的闽AC6306号货车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未取得河砂准运单的情况下,将河砂从江滨生态公园八区运往一区,违反了《福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运砂事实成立,应予处罚,不属行政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闽AC6306号货车是否受雇于绿色生态公司用于甘蔗江滨生态公园项目施工建设不影响原告违法运砂的事实,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应适用河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扣车,并处以处罚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将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行为与未取得河砂准运单的运砂行为界定为两个行为,依法应分别处罚。

被告在作出(侯**)罚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决定,在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原告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被告依据《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侯**)罚字(2014)第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四元罚款,并告知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三个月内起诉。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依法送达。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汤**持原告身份证及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到被告处处理涉案车辆违法运砂事宜,原告的委托书授权明确,且原告在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授权汤**处理行政处罚事宜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辩解没有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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