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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贸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生,一审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是金**公司的货车驾驶员,2012年12月8日凌晨3时左右张**驾驶金**公司闽A×××××后挂闽A×××××挂运送钢筋送达福清市新厝万家乐家居工地(以下简称福清万家乐工地)货主处,同日上午10时左右张**在该工地协助吊车卸货过程中,被吊车脱落的钢丝绳击中左眼,造成左眼挫裂伤并球内非磁性异物、外伤性白内障等;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张**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协议书,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缺少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要求张**予以补正。张**就其与金*贸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历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充提交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福州**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可确认张**受聘于金*贸易公司担任闽A×××××后挂闽A×××××挂车驾驶员,为金*贸易公司送货,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2012年12月8日凌晨张**驾驶闽A×××××车运送钢筋到达福清**地货主处,在该工地人员卸钢筋过程中,张**被吊车脱落的钢丝绳击中左眼受伤。同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金*贸易公司邮寄举证通知书。金*贸易公司提交了书面说明及货运车辆管理暂行规定、受聘货车司机承诺书、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3年元月7日”)等材料,认为张**在工地私自替人卸车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公司关于“未经许可,驾驶员擅自揽活营私,一经发现将予以处罚”的约定,违反建筑工地装卸人员应持有上岗证的规定,及工地方请张**帮助卸货,工地方应对张**的事故负全责。10月9日,张**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由其出具的关于受伤经过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1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送达金*贸易公司与张**。金*贸易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9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月26日送达金*贸易公司。金*贸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其在收到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且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金**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张**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等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张**是金**公司的货车驾驶员,及2012年12月8日张**驾车运送钢筋到达福清**地货主处,在该工地协助吊车卸货过程中被吊车脱落的钢丝绳击中左眼受伤的事实。金**公司主张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仅有张**的陈述,属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3年元月7日”)表明唐*与张**驾车先后到达工地后由工地老板叫来卸货吊车,由于卸车工人不够,他和张**一起帮助卸货,该证言不具有张**卸货系受雇于货主的内容,而且,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他帮助工地方卸货并非接受雇请,没有任何报酬或好处。因此,金**公司主张唐*证言证实张**临时受雇于货主为其卸货,及张**参与卸货是为赚取“外快”而私自接受购买方的雇佣,均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金**公司以货主代垫第三人医疗费用的行为来确定张**卸货系临时受雇于货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张**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3年元月7日”)、金*贸易公司管理人员林*的陈述,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可确认对于张**驾车运送往福清万家乐工地的钢材,金*贸易公司不承担卸货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驾车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协助货主方卸货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张**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其协助卸货的目的是“早点把钢材卸下车,争取时间,争取车辆的运输效益”,因此张**协助货主方卸货是为了金*贸易公司利益,且该行为与其驾驶岗位的工作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金*贸易公司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协助货主方卸货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张**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不论协助吊车卸货的穿绳环节是否属于需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张**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情节,都不影响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因此对上述争议事项,不予评判。综上所述,金*贸易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认定依据仅有其自身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事发当晚与张**一起参与运货的唐*并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被上诉人仅依据张**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工伤认定决定只认定张**“协助吊车卸货过程”,至于协助谁卸货并没有明确说明。张**为司机,却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张**受伤系工伤应当证明张**协助吊车卸货属于其工作职责,无需上诉人举证证明张**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2、张**并不是为公司利益而帮助货主方卸货,其行为与驾驶员工作职责无关。一审法院查明,张**驾车运货,上诉人不承担卸货的义务,张**无卸货的职责。张**在卸车环节上主要负责穿钢丝绳,但穿钢丝绳的工人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上诉人作为经营钢材相关业务的专业公司不可能让一个没有任何卸货经验的货车司机从事此种高危作业。因此,上诉人不可能为自身利益要求张**帮助卸货。“早点把钢材卸下车,争取时间,争取车辆的运输效益”只是张**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3、张**实际上是接受货主方的临时雇佣为其卸货而导致受伤,其行为是为货主方和自身利益。唐*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是临时受雇于货主的事实。张**受伤之后,其医疗费已经由货主垫付。货车司机去协助吊车卸货是高危工作,如张**没有从中获益是不可能为“公司利益”而从事这一高危工作的,货主也不可能在事后为其支付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42号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对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对张**卸货进行调查的问题。张**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经进行了阐述,且在一、二审答辩人的举证材料和书面说明中可以体现,均已明确张**何时因何种原因受伤,答辩人无需再对此进行调查。2、对于张**作为驾驶员协助货主卸货的问题。由于卸货的人员只来了一人,张**即主动协助操作挂钩。答辩人认为这种行为与其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也是为了车辆“多拉快跑”。张**主动协助卸货应视为因公行为。3、对于张**是否存在为自身利益的问题。在场进行卸货的二人在卸货过程中均不存在收受费用的情况,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张**只是主动协助挂钢丝绳,该项工作不是特种工作,不需要专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张**受伤是由第三方侵权造成的,也应先行赔付。据此,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辩称:1、司机的职责就要协助货主卸货签单,而后才能返回公司。答辩人主动参与卸货没有收取报酬,是为了尽快赶回公司参与其他工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2、操作装卸机械才需要持证上岗,参与卸货不需要。3、工地方垫付医疗费,是他们见义勇为的行为。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身份证;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协议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福州**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8、书面说明、货运车辆管理暂行规定、受聘货车司机承诺书、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3年元月7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9、电话记录单;10、张**出具的情况说明;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相关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4年元月1日”)、唐*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金*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发货调拨单;3、《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4、调查取证申请书及快递签收回执;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6、证人林*的证言(林*出庭作证)。

一审第三人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金**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张**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张**系上诉人的货车驾驶员,及张**于2012年12月8日驾车运送钢筋到达福清**地货主处,在该工地协助吊车卸货过程中被吊车脱落的钢丝绳击中左眼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工伤的事实认定依据仅有张**自身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协助货主方卸货的行为与其驾驶岗位的工作职责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客观上与张**“早点把钢材卸下车,争取时间,争取车辆的运输效益”的陈述说明相符。此外,金**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张**协助货主方卸货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张**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此外,违规操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协助吊车卸货的穿绳环节是否属于需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及张**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形,均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关于张**帮助货主方卸货的行为与驾驶员工作职责无关,并非为公司利益,且穿钢丝绳需持证上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证人证言(唐*,落款时间“2013年元月7日”)表明唐*与张**是由于卸车工人不够,才一起帮助卸货,该证言并无张**卸货系受雇于货主的内容。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表明其协助卸货并非接受雇请,没有任何报酬或好处。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张**系受雇于货主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关于张**系临时受雇于货主为其卸货而导致受伤,该卸货是为货主方和自身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收到张**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送达张**和上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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