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诉福州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参保单位新增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申报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为刘**办理工伤保险增员参保手续,而根据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刘**《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刘**已于2012年3月8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撤销增员手续并函告原告。2014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福州**限公司申请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复函》(榕**(2014)23号)。该复函载明上述查明事实,同时告知原告根据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75号判决,被告无法受理原告的申请。该复函落款时间因笔误体现为2014年4月26日。原告收到复函后,于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查,2013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上诉申请事项,同年5月被告作出书面复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函,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行终字第375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就原告缺少相应材料的情况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不予补正,被告据此作出复函,就无法受理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书面函复原告,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社保中心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有权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关于刘**工伤保险减员的函》、《参保单位新增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申报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4月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参保手续,刘**是原告申报的该单位新增参保职工。同年8月16日被告以刘**已于2012年3月8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参保条件为由,作出刘**工伤保险减员处理。给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前提条件缺失,被告书面函复原告无法受理申请,并不不当。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75号案件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3年5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书面复函,该案关于被告复函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的判决结论,不能成为本次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依据,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系属不当,因不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指正。被告诉讼中主张的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非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函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关于刘**工伤保险减员的函”,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举证,才知道被上诉人曾作出过该函件。其次,上诉人为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被上诉人已核准参保,且已通过地税托收刘**的工伤保险费,该行为不可逆转,被上诉人单方将刘**已参保的记录予以减员并将已托收的工伤保险费冲抵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刘**工伤保险减员的函》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主张刘**已死亡,但是并未调查核实刘**是否已死亡。被上诉人虽举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但是该证据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记载刘**死亡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实际上2012年3月7日凌晨刘**尚在福州,重庆某派出所根本不是刘**死亡时间的现场目击者,其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记载的死亡日期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核实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即草率认定刘**已于2012年3月8日死亡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台劳险伤(认)字(2012)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为工伤。上诉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有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被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交纳相应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刘**亲属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375号《行政判决书》也是以上诉人“缺少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为由判决被告的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交全部材料并申请支付刘**的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被上诉人针对老工伤人员,是把老工伤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人死亡后不存在享受领取待遇权利的情形,上诉人补缴工伤保险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前提条件缺失是不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社保险中心辩称:第一、答辩人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上诉人要求支付职工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经查,刘**已于2012年3月8日因工伤死亡,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为已死亡的刘**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答辩人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刘**工伤保险减员的函》,并已函告上诉人撤销刘**工伤保险增员手续。显然,本案中刘**死亡后参保主体已不存在,丧失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本条件。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向上诉人作出无法受理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复函,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仅向答辩人提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参保单位新增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申报表》,未提供《参保单位补缴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供养亲属关系证明等其他材料,故答辩人无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第三、本案中,答辩人调取了刘**《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刘**已于2012年3月8日死亡。2013年4月8日,上诉人在明知刘**已死亡的情形下,故意办理了刘**的《参保单位新增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申报表》,即刘**的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并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答辩人主张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撇开上诉人恶意骗取社保基金不说。刘**死亡后,其参保主体已不存在,即丧失参加工伤保险的基本条件,故不存在新发生的费用。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诉求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四、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最基本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当然该劳动者必须是生存的,参保后职工才与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工伤保险关系;若该劳动者死亡则其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立工伤保险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已为死亡一年的劳动者向答辩人办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并向答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显然是以欺诈手段骗取社保基金。第五、上诉人于2013年4月24日已就同一事项提出申请,并已于2013年11月21日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申请。本次上诉人再次提出刘**工伤赔偿申请,但并无提供新的办理材料,因此答辩人再次作出无法受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刘**工伤保险减员的函》、EMS快递清单;2、《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EMS快递清单;2、《关于福州**限公司申请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复函》、EMS快递清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4、《参保单位新增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职工申请表》;5、福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授权,被上诉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上诉人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服《关于福州**限公司申请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复函》(榕**(2014)23号),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手续,其中包含刘**。同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以重庆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刘**于2012年3月8日已死亡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为刘**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时刘**已死亡,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前提条件,故对刘**作出减员处理。被上诉人据此对于上诉人提出支付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关于福州**限公司申请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复函》,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