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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上诉人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台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林**,被上诉人谢**、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接受调查。被上诉人台江区公证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中选路6号后,地号25段397A,屋式后混合构三层楼屋,建筑面积195.41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榕台S字第013094号。郑**(已于2012年去世)与谢**(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超、第三人谢*仕和第三人谢*樑均系郑**夫妻的儿子。1997年4月8日,第三人福州**公证处作出(97)榕台证内字第10××31号《房产分析公证书》,主要内容是产权人郑**对上述房屋作分析如下:第一层二间卧室分析给次子谢*仕管业,产权归谢*仕所有;第二层楼二间卧室分析给三子谢*樑管业,产权归谢*樑所有;第三层二间卧室分析给长子谢*超管业,产权归谢*超所有;一层前向一间保留郑**自己使用,产权仍归郑**所有;本楼屋所有通道及3个卫生间,洗澡间2个,天井,扶梯产权归郑**、谢*超、谢*仕、谢*樑共同所有,供通行通用。第三人福州**公证处还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97)榕台证内字第10132号《委托书公证书》,主要内容是证明谢*樑在《委托书》上盖章,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谢*樑委托受托人谢*仕办理依照(97)榕台证内字第10130至10××31号公证书凡属本人的产权份额,代为向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至领取新的房产所有权证等事务。

嗣后,第三人谢**作为谢**的代理人,持上述(97)榕台证内字第10××31号《房产分析公证书》、《报告》、《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福州市台江区中选南路83号后混合构三层楼屋第二层中房,后房各一间及共有卫生间,洗澡间,天井,扶梯的所有权登记。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收件受理后,经审核,于同年5月4日对讼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谢**发出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谢**。现原告认为被告颁发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台**管局列为被告之一,庭审前,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原告同意将台**管局的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庭审时,原告明确该项损失为对母亲郑**的赡养的损失200多万元,但原告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后,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释明,告知其可先行解决作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争议。但原告不同意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1998年5月4日,被告在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上对座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中选南路83号后混合构三层楼屋第三层中房和后房进行所有权登记,根据该总册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国*(即本案原告),所有权证号为××9800296,权利来源为1997年分析受母郑玉*产业,屋式结构为后混合构三层楼屋第三层中房,后房各一间及共有卫生间,洗澡间,天井,扶梯,产权范围为中房和后房,共有卫生间,洗澡间,天井,扶梯。该总册领证人(签章)一栏有加盖谢国*的私章,领证日期为1998年9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管局作为本市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其根据1993年9月24日起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受理第三人谢国樑的讼争房屋福州市台江区中选南路83号后混合构三层楼屋第二层中房,后房各一间及共有卫生间,洗澡间,天井,扶梯的所有权登记申请(由第三人谢**接受委托代为办理),并经审核所提交的(97)榕台证内字第10××31号《房产分析公证书》、《报告》、《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文件材料后,对讼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第三人谢国樑发出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所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谢国*主张第三人谢**提交办证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公证书等申请材料多处造假,且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登记部门审查的范围,且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合法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办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管局颁发的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关于请求被**管局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以被上诉人所“实施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是有误的。1、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于第三人谢*仕擅自替代他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并领取八本房屋产权证,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第三人谢*樑系香港同胞,应按照(1989)司发公字第24号《通知》四中的规定,应提供经**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的公证文书,而第三人谢*仕自行书写的委托书加盖谢*樑私章,后又自书报告至台**管局,其公证书形式不合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显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司法笔迹鉴定书》充分、确实地证明了第三人谢*仕为骗取产权证所提供的材料系伪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意见说明了送检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人栏签写的“郑**、谢*超、谢*仕、谢*樑”与谢*仕1997年6月3日写给台江房产局的《报告》字迹为同一人书写。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谢*仕在申办、领取产权证的过程中,提交了四位权利人身份证原件,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依据《关于福建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交验个人身份证件。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4、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以“分家析产”,推定上诉人早已对此知情,而实际上上诉人及家人直到2012年9月谢*仕等人起诉原告合同纠纷案件开庭时谢*仕出示被诉两本房屋所有权证时,才知道此事。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法*(2014)6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上诉人无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撤销之诉)来撤销公证书。法院的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存在误导上诉人之嫌。根据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涉案相关第三人谢*仕、谢*樑等的多起民事诉讼均在审理之中,故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同意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4)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交答辩状,其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起诉的期限;二、笔迹鉴定真假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公证文书中不仅有当事人的签字,还有当事人加盖的私章,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了私章是真实的。而且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经审查公证书符合法定的形式,有签名与盖章,公证文书内容如有问题应当是公证处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台**管局述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公证文书存在虚假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领取产权证只要有合法的手续就可以领;二、根据国家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公证书有错的,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鉴定结论推翻公证书的内容;三、被上诉人发证依据的公证书是合法的,发证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谢*仕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涉及的协议上诉人全家都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其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公证书体现的内容是全家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公证文书程序内容完整,申请房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都符合规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该房屋已经分割数十年,上诉人得到的份额比法定续承更多,其家属对此未表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谢*樑述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1997年母亲郑**决定将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做公证书时,兄弟姐妹是一起去公证处,然后,其委托谢*仕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于签名的情况记不清楚了。为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公证处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2、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复丈表、四面墙界权利申报表、登记申请表、申请报告、房屋登记申请表及申请报告书;3、房产分析公证书、委托证书、备考表;4、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5、房屋登记档案;6、法律依据:《关于福建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榕房权证××字第9800427号《房屋所有权证》;2、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3、闽中闽司鉴所(2013)文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谢**为登记、领取八本《房屋所有权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台**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2、登记申请表及登记报告等材料;3、公证书二份;4、《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5、《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7、《关于福建省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8、《**法部、**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9、《**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被上诉人谢**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书。

被上诉人谢国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福州**公证处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向谢**颁发的榕房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来源合法。上诉人谢*超系被诉发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谢**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房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人”栏签写的四人名系谢**一人所签是否影响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中闽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公证书的内容《房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人”签名进行了鉴定,证明“协议人”签名为一人所签的事实,但《房产分割协议书》除了签名外,还加盖上诉人谢**、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谢**等人的印章。本院认为,印章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房产分割协议书》中虽存在“同一人签名”的问题,但各相关人员加盖自已的印章,即可确认公证书内容系其真实的意见表示。此外,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房产分割协议书》加盖谢**的印章,确属上诉人谢**所有”。因此,上诉人提交的福建省中闽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书的内容,该公证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发证的依据。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受理被上诉人谢**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中选南路83号后混合构三层楼屋第二层中房,后房各一间及共有卫生间,洗澡间,天井,扶梯的所有权登记申请,并经审核申请人所提交的(97)榕台证内字第10××31号《房产分析公证书》、《报告》、《委托书公证书》等相关文件材料后,对讼争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向被上诉人谢**颁发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以虚假的材料,颁发榕房权证××字第980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缺少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依法仅对申请人提交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于登记部门审查范围”的表述不够严谨,应更正为“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只进行形式审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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