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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晋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40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晋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5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作出榕国土**(2013)0030号《公告》(以下简称2013-30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在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的规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的财物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1月31日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回复函》;2、2013年1月31日福州**乡建设局出具的《复函》;3、2013年2月5日福州市**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陈**在鼓山镇潭桥村板桥所建建筑物用地情况的复函》,证据1至3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报批手续、档案,属于非法建筑;4、2013年1月23日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出具的《关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陈**房屋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矢量图,证明原告房屋的相关情况,包括户型、面积和位置等;5、2013-30号《公告》,证明被告作出的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在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41号有合法房产一处,原告一家常年居住于此。2013年3月15日,被告作出2013-30号《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30号《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首先,内容违法。原告的房屋不是违法建设,是符合《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规定的农村村民自建房屋,虽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但这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不能让原告一个普通老百姓来为政府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买单。其次,程序违法。2013-30号《公告》涉及了限期拆除的内容,实质是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适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3、16、19、21、25、26、27、28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罚。被告未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可以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依据违法。《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未经福建**委会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未生效,不能作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立法法》未授权地方性法规可以对行政处罚作出规定,该决定的内容也违法。《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已被榕政(2011)9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清理,对于2011年被清理的文件,被告在2013年作行政处罚时仍然作为依据予以引用,该公告明显是违法的。原告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2013-30号《公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指向对象,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具有诉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30号《公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30号《公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闽国土资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状快递单,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及起诉在法定期限内;2、结婚证、郭**身份证、鼓山**委会证明、自来水安装费的收款收据,证明郭**与原告陈**是夫妻关系,是村里的居民户,具有建房的权利,在村里拥有一套房屋合法合理;3、证明书三份,证明颜**、周**、魏**三位村民证明了郭**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居住情况;4、《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一、《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在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进一步明确指出“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权属证书,只要是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当其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应赋予其诉权;对于非法占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权利,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发现原告的未经批准占地建设行为之后立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函询了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乡建设局、福州市**安分局等单位,确认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6年8月26日后在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占地建设砖混结构四层建筑物一座,占地面积190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平方米。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关于村民建设住宅需依法申请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在经上述调查核实程序后,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福州市**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规定作出公告。被告作出的2013-30号《公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5,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证据2、4,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妻子郭**是长期居住鼓山镇潭桥村的村民,原告及郭**是涉案房屋使用人;证据3,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要求。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及其妻子郭**是鼓山镇潭桥村村民,二人使用的房屋坐落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板桥。2003年1、2月间,被告根据福州市拆迁工程处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潭桥村陈**房屋的情况说明》及矢量图,以及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乡建设局、福州市**安分局分别向被告出具的复函,确认原告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6年8月26日后在潭桥村板桥占地建设砖混结构四层建筑物一座,占地面积190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平方米。2013年3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3-30号《公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8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30号《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涉案房屋未被拆除。根据福州**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2014)榕行终字第400号行政裁定,被诉公告的内容对陈**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陈**作为被诉公告的行政相对人,与其诉至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诉公告的内容对陈**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公告之前,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属行政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榕国土**(2013)0030号《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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