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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退休之前系南昌铁路局福州铁路职工,火车站新村10栋33号房屋系由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房屋,每月的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由单位直接从原告工资里扣除。原告不仅属于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更因房屋征收时已向房屋管理单位缴纳了33950元旧房款而取得该单位自管的公房的所有权。2012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房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亦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根据《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一条第1项规定“凡本征收范围(具体范围见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被征收人列入征收补偿对象,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杈证或铁路公租房租赁凭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第三条规定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日。上述补偿方案立足福州市地方以及原告承租公房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定程序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征收工作中安置补偿的基本依据和标准予以贯彻执行。依据上述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作为铁路单位的老职工,讼争公房一直是其家庭的唯一住所,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房产,也没有享受过任何福利房屋优惠政策或待遇,可以公租房租赁凭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因此,作为合法承租人,原告可以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文中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仅仅是为了表述方便,而非条例对“被征收人”的概念作出法律上的诠释。被告将其曲解为“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是被征收人”是极其机械、错误的。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对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安置作出相关规定,但亦未规定公房承租人不具有征收补偿安置权利,而且综观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均无该规定。因此,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允许。2014年2月施行的《福州市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安置若干意见》、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就明确针对历史遗留的房产类型即公房作出规定,保障公房征收时公房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公房征收应对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有法可依。公房承租人应予以安置补偿也有现实依据,如福州市上下杭征收项目中凭无房证明便可买断公房产权,扬州市、长沙市对公房承租人的征收安置补偿权利均有相关规定。另外,原告在房屋征收时已经向本案公房管理单位缴纳了34950元旧房款,单位也对其安置资格予以确认,可见讼争公房的所有权已经让渡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属于本案补偿方案规定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具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和资格,应当予以安置。

原告不仅属于讼争公房的合法承租人,更是所有权人,因该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处分权利。根据《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在约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原告就讼争房屋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对讼争房屋作出补偿决定。然而,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报请征收决定部门作出补偿决定之职责,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安置。被告关于其己经与房屋所有权人南**路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以不负有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义务和职责的辩解显然是与违背客观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佐证的。被告作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拒绝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又拒不依法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对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0栋33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立即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火车站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单身宿舍10栋33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系针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当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批。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南**路局,已与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作为承租人,不具有报请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房证,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系原告合法租住,原告系合法承租人等事实。2、《征收公告》和《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3、《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2-3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已依法经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而且福州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对房屋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作出规定等事实。4、未搬迁公租户情况汇总,5、收款收据,证4-5证明原告符合征收安置条件并已经缴纳了房屋旧房款33950元等事实。6、拆迁安置诉求,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诉求作出补偿决定,但相关部门至今未作出等事实。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榕**(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本案讼争的被征收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南**路局,已与被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南**路局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10栋33号的房屋由原告租住。2012年3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2012)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因火车北站片区危旧房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项目建设需要,决定征收晋安区火车北站沁园路以北、榕城广场以东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讼争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南**路局福州房建生活段缴款33950元,缴款原因为“火车站新村10栋33号房旧房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与南**路局、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3年9月17日,铁路文化宫郑**、张**等35户拆迁户通过福州**叫中心12345网站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编号为FZ13091700444的《关于尽快解决福州铁路文化宫拆迁安置的诉求》,提出:拆迁主管部门迟迟不按政府有关规定办事,通过开发商来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拒不对未签搬迁协议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导致拆迁户投诉无门,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未搬迁的住户做出“赔偿决定”。福**访局将该诉求件转交给了被告。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网站作出回复:“我局至今未收到火车北站片区危旧屋改造铁路文化宫收储地块项目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相关征收实施单位正与未搬迁被征收户协商补偿事宜。”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在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2012年7月25日,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南**路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就包括讼争屋在内的坐落于《福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榕**(2012)1号)征收范围内的南**路局单位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本案不存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不具备由被告报请福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前提,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其已缴纳旧房款,南**路局已将讼争房屋产权让渡给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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