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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十三人与福州**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等十三人不服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金城**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蓝*、蓝*、王**、陈**(诉讼代表人)、蓝**(诉讼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十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昆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福州金城**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十三位原告均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健康村西庄村民,在健康村西庄路东侧承包有蔬菜地。由于有关单位要在原告承包的蔬菜地上进行项目建设,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到了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榕晋建(2014)58号《回复函》及相关附件。至此,原告方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福建景**限公司在原告承包的蔬菜地区域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福州**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榕建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在被告作出的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由于被告该行政行为所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承包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直接涉及到原告承包土地的征收事宜,已经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告失地后得不到补偿安置,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来源及子孙后代生存产生直接影响,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批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村委会公布的村财情况里没有征地的安置补偿款,原告失地后也未获得补偿安置费用,可见,原告承包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土地没有合法征收,是村民所有的集体财产,原告有诉权。

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是在国有土地上的许可,但被告无法证明涉案土地已经是国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应当办理农用转批手续,被告提交的许可证只是一系列程序中的节点,被告有义务审查之前的程序是否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应当履行法定的工作程序,就征地事项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履行告知义务、对拟征土地的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在网上公告征地批准事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履行听证程序、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执行各省市关于征地中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的有关规定等。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土资源局并未履行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未执行“两个不准”的监管措施规定,即对征地补偿费不到位或不符合补偿规定的,一律不准供地;对征地补偿手续不完善的,一律不准动工建设。违反尚未落实补偿费、未在法定3个月期限内全额支付补偿费用不予供地的基本政策。另外,《**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2004)28号)中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于本案被征收土地,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榕政地(2002)298号文件正式批复同意用地。2005年,福州市人民政府又在该同一地块作出榕政地(2005)226号文件,重复批复。根据上述规定,在收地时,该批复文件已失效。因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土资源局未依法征收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所以建设单位无权申请涉案土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被告颁发许可证抢地违法,侵犯了健康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益。综上,被告以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形式作出的施工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榕晋建(2014)许0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行为系被告对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工程是否符合施工条件所作出的许可行为,原告作为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告作出的本案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等十三人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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