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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政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第三人福**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审理期间因原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所作的《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依第三人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第三人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5#楼806单元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取得方式为其他,2013年12月17日申请变更(或更正),上一道权利人为刘*,房改退房。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证明2013年12月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将讼争屋权利人名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2、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福**地产产权交易登记受理单、缴款通知单,证明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对讼争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福州**记中心予以受理。3、福建省**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证明刘*违规购买房改房,福建省**革办公室同意按有关程序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请福州**记中心予以办理。4、公告、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介绍信、身份证明、榕房权证R字第010685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证明被告登记行为合法。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刘*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在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工作,其与原告结婚后,于1999年12月31日经单位住房改革取得了讼争屋所有权,并持有榕房权证R字第010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讼争屋属原告与刘*的共有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原告得知讼争屋所有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系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内设机构,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内设机构不能对外发函,故其出具的《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不具备法律效力;讼争屋的原权利人刘*的名字从未变更过,被告进行权利人更名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第三人只是单方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登记,未提供原产权证,程序不合法。被告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上予以变更登记,显属违法行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刘*的关系。2、榕房权证R字第010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名下,属原告与刘*的共有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0月31日,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记中心出具了《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确认了原告和刘*购买的讼争屋属违规购买的房改房。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系负责省直单位房改工作政府部门,其出具的函件具有法律效力,故刘*的房改房申请登记的基础证明材料合法性已不存在。2013年12月,福州**记中心根据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来函和原房改售房单位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后撤销了登记在刘*名下的房改房登记,并将讼争屋恢复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将讼争屋权属恢复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福建省**革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同志参加房改房有关情况的函》及附件,2、《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3、《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省直单位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前后房改使用的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与刘*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据1-4证明原告的丈夫刘*系违约骗购讼争房改房。5、(2014)榕行终字第4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福建省**革办公室具有主体资格。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福州**记中心调取了:《福州市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省直单位个人购房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前后房改使用的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第三人提供的1-4号证据及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系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与刘*(已于2012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系第三人职工)于198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居住的福州市**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5#楼806单元房屋,系刘*于1999年12月购买的第三人福州市邮政局房改房。2001年3月13日,被告向刘*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01068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1日,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记中心出具了《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2013年11月27日,福州**记中心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经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认定,刘*购买的福州市**道福马路118号长福花园5#楼806单元属于违规购买房改房,该房系福州市邮政局产业。现刘*已故,请刘*妻子王**将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R0106854)在10日内交回我中心,办理退房手续,逾期按规定办理。”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对讼争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福州**记中心予以受理。2013年12月,被告就讼争屋向第三人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我市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进行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2004)10号)规定“……。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2013年10月31日,福建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福州**记中心出具了《关于商请协助办理刘*同志违规所购房改房产权转移有关手续的函》,2013年11月27日,福州**记中心在《福建日报》刊登公告,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对讼争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当日福州**记中心予以受理,后被告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属对原告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但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告知救济权,即向第三人颁发了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福**政局颁发的榕房权证R字第136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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