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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十三人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13人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12月2日受理后,于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重点项目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拆迁服务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董**、张**,原告张**、黄**、危**、张**、张**、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市拆迁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巧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福州市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征迁指挥部)作出榕房许*(2014)39号《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3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绕城高速18#安置地(福**中学)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止”。

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39号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3、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4、关于申请延长绕城高速18#安置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报告,证据3、4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5、张贴拆迁期限延期公告现场情况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张贴,履行了告知义务;6、榕房拆许字(200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该许可证作出的;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在榕房拆许字(200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福**中学北侧、南平路南侧拆迁范围内,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有:一、被告作出的2014-39号决定书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延期的行政许可前既没有依法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人,也没有依法听取广大被拆迁人的意见,更没有依法组织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对拆迁延期申请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榕房拆许字(200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开始就是违法的,被告未出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的五要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原告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市征迁指挥部无拆迁人主体资格,绕城高速18#安置地(福**中学)建设项目是凭空捏造、虚构的。2014-39号决定书是对市征迁指挥部作出,而申请人却是市拆迁服务中心,该决定书与被告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都称是对市征迁指挥部的申请予以批准,纯属无中生有、伪造、虚构。对比《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可知,无论拆迁人还是拆迁实施单位都已经发生变化,被告不作审核,径直作出许可决定,严重违法。三、被告在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中只提到延期拆迁方案按原拆迁方案执行,却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拆迁计划作出说明,这明显缺失法定要件。四、拆迁延期的审批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不论拆迁许可本证的审批,还是延期的审批,都应该遵守法定的审批程序和要件。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人为简化审批程序和要件,对拆迁人资质、拆迁实施单位的改变及其他应该依法审核的要件都不作审核,就径直对另一个单位(非申请人)作出延期许可。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39号决定书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闽建法(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地房产所有证、建房契约、新店**委会通知书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2014-39号决定书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绕城高速18#安置地建设项目拆迁期限时,已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法律要件,经被告审查,这些法律要件均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该许可证符合延长拆迁期限的条件,作出了2014-39号决定书,并于2014年7月22日张贴公告。二、本案房屋拆迁许可批准的拆迁人为市征迁指挥部,考虑到市征迁指挥部的职能全部划转至市拆迁服务中心,但拆迁许可证未做变更,为保证该项目拆迁工作的前后一致,推进拆迁扫尾工作顺利进行,被告在作出2014-39号决定时,仍将市征迁指挥部作为该行政许可的对象。三、被告只是对已经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进行延期,原告所述的五要件、拆迁人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适用于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等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准予延续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取得,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5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市征迁指挥部核发了关于绕城高速公路18#安置地(福**中学)建设项目的榕房拆许字(200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记载拆迁期限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之后,该项目的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7月7日,第三人市拆迁服务中心向被告书面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接受该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榕房许字2014-39号决定书,决定准予绕城高速公路18#安置地(福**中学)建设项目拆迁期限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止,后将该决定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3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4)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福州统建拆迁工程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1)197号)精神,市征迁指挥部的职责全部划转由市拆迁服务中心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榕房拆许字(2009)第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仅对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市征迁指挥部于2009年7月5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届满,第三人市拆迁服务中心承接市征迁指挥部的职责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被告接受该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并予以发布,符合上述规定。本案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主体是第三人市拆迁服务中心,被告在被诉决定中将市征迁指挥部列为行政许可的对象,与事实不符,对此予以指正,应为“福州市重点项目拆迁服务中心”。对于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必须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延期行政许可前未告知并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胡**、董**、张**、柳*、张**、黄**、危**、张**、张**、张**、胡**、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各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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